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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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庭武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號前,欲路邊停車而靠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及此,適訴外人 劉祖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曾堉玲 ,沿該路段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劉祖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嗣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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