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紘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 小牛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與共犯邱姓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共犯邱○璇之年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共犯邱○璇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提領總額的1%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40元【計算式:(2萬元+1萬4,000元)X1%=34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宣告刑0丙○○(提告)冒充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 金流云云 112年10月24日18時29分、38分29,984元、12,985元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甲○○(提告)冒充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112年10月24日19時18分14,044元同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邱○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行為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牛」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邱○璇擔任提款車手,乙○○擔任第2層收水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邱○璇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贓款交給第1層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第1層收水車手將贓款轉交給乙○○後,乙○○再至不詳處所將贓款丟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犯行。0同案少年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①同案少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並將贓款交給收水車手。②被告為第2層收水。0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0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提供之手機截圖①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②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0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被告收水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邱○璇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0丙○○(提告)冒充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112年10月24日18時29分、38分00000元、12985元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甲○○(提告)冒充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112年10月24日19時18分00000元同上附表二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被害人0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24日18時33分臺北市○○區○○街00○0號2萬元丙○○0同上112年10月24日19時27分臺北市○○區○○街0○0號1萬4000元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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