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榕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榕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榕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固主動坦承於同年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足稽(見偵查卷第30頁)且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可茲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發布通緝,至113年7月21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北院英刑癸緝字第686號通緝書及113年8月2日113年北院英刑癸銷字第60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27-128頁、第183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被告吳榕青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榕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公園內,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於同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9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吳榕青自願同意受搜索,並主動交付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毛重1.56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而為警查扣。嗣經 警於同 (26)日13時30分許,徵得吳榕青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榕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574號)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31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中心112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身上帶有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且該吸食器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毒偵緝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送檢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殘留有毒品而難以析離,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黎佳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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