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湯尚黃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 律師再審被告 湯克中
湯克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始應調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是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未逾30日,否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及主張陳述略以:
㈠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 劉銀梅 所遺如民事再審之訴狀附
表一之遺產,應依民事再審之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陳述:
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內引用再審原告之父 湯大綸 書寫之信函(下稱系爭湯大綸信函)作為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駁回再審原告所提遺產分割之訴。然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整理家中雜物時,無意間翻出再審原告之父湯大綸所書寫之手稿及黨員轉入報到表(下稱再證1文件資料),始發覺湯大綸之字跡確與原確定判決內所引用系爭湯大綸信函之字跡並不相同,系爭湯大綸信函顯非湯大綸所書寫而係偽造之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再證1文件資料之存在,直至113年3月29日再審原告始發現,自為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證1文件資料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又因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始尋得再證1文件資料,尚未逾上開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對被繼承人劉銀梅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主觀上亦未曾表示其遺產不得讓再審原告繼承,再審原告不符合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卻採納證人 鄭銘倫 、 劉銀娥 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喪失繼承權,有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顯有錯誤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衡量再審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甚未敘明是否免除再審原告之分配額,即認再審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2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8日
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判決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5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則自知悉時起算,並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及判決內容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11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應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上述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30日,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第3
頁收狀章),主張原確定判決使用之系爭湯大綸信函係屬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未指明系爭湯大綸信函有何偽造情事業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方式確認為偽造,即非合法再審事由之提出,自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問題,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無庸命補正。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29日於家中發現再證1之文件資
料,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者」之再審理由云云,固提出再證1文件資料為證,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文件資料為① 楊家駱 主編之「陶
瓷譜錄」上輯節文、②「陶瓷釉藥學」一書記載「出版社: 徐氏 基金會。作者: 程道腴 、湯大綸。出版日:1991/08/01」之頁面,及③湯大綸之「黨員轉入報到表」(見本院卷第15-26頁),惟上開再證1文件資料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係「於113年3月29日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又再證1文件資料既係再審原告於家中發現,可徵再證1之文件資料早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並知悉,再審原告既未舉證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
⑵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文件資料,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
無喪失繼承權或分割遺產有無理由之事實,即非屬判決基礎之證物,至多僅係作為比對系爭湯大綸信函是否為湯大綸筆跡之比對文書,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發現再證1文件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
⑶又縱認再證1文件資料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然再證1文
件資料其中「陶瓷譜錄」上輯節文之手寫批註文字是否為湯大綸所寫手稿,尚有可疑,而湯大綸之「黨員轉入報到表」手寫文字固可認係湯大綸所書寫文字,然「黨員轉入報到表」之日期為41年7月21日,距系爭湯大綸信函書寫時間已數十年,實難作為系爭湯大綸信函筆跡之比對資料。則再證1文件資料均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湯大綸信函係屬偽造,如經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不合,核非合法。
⒋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並未提出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且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說明,自應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