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33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票二紙之各別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該裁定於98年3月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於同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