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萬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萬壽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覓保無著而遭法院羈押,惟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前係在桃園地區做鐵工之臨時工未回家,而遭法院通緝,特陳報被告之住所、行動電話及公司之地址、老闆行動電話,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返家隨侍在側照顧看護不良於行老父之生活,被告定遵守應受之刑事制裁懲罰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萬壽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後,依法通緝後被告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7月2日將被告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桃園作鐵工,無法與住所地之家人聯絡,且均係透過他人始得與其取得聯繫(見本院101年
7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該原因難予命具保代之,非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件羈押之原因自未消滅,況被告先前甫以相同事由聲請具保,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今又以同一理由再行聲請,惟前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上開所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則非本院決定是否繼續羈押或停止羈押之審酌範圍;被告所稱急需返家隨侍在側照顧看護高齡不良於行之老父乙節,乃被告遭羈押後方空言要照料尊長,不能遽採,且被告又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