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聲請人 吳啟照 即繼承人 吳月碧
吳月寶 吳月有 吳月美 吳滿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吳啟明 不幸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啟明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死亡,吳啟明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子輩之 吳淑珠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六三號、子輩 吳燦煌 之代位繼承人 吳玠宜 、吳金璋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六四號、子輩 吳菁玲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八0號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 吳燦勳 、 吳麒正 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既有二名子女未為拋棄繼承,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妹,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前順序尚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是本件先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即非繼承人,後順序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