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午3時40分許」之記載,分別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佳婉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下午4時」;並補充記載「甲○○得手後將彩券均交予自稱『賴佳婉』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再交付彩券面額3成之現金予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佳婉」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先後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沿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