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下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所犯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惟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刑期之上限為30年,修正後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而併合處罰數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雖另有其中某罪得易科罰金,惟因定執行刑結果而合併執行不得易科罰金,即不再就該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此部分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