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淑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淑靜(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寄存於派出所,且被告本人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12)日起算20日,至110年3月3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4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委任之第一審辯護人於110年4月間收到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證物均在辯護人處,被告無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抗告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抗告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抗告。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抗告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抗告,其上訴、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判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4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3月11日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且被告本人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該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見訴504卷第397頁)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12)日起算20日,至110年3月31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0年4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戳章(見訴504卷第40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前開上訴期間,故本件被告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恐有誤解,並不影響其因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且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