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錫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錫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錫根因犯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交付財物罪、背信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定之刑雖業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106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326號)106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106年6月2日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交付財物罪有期徒刑6月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月間某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4號、第5號(聲請書漏載第5號)108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4號、第5號(聲請書漏載第5號)108年2月24日3背信罪有期徒刑2年10月102年5月20日至102年10月28日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110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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