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6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 吳東頴 朝陽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389萬元之價格,承攬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高雄世貿中心之「凱旋倉庫屋頂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為此於同年4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同年6月30日前竣工。詎被告於同年5月5日開始動工後,竟於同年5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放棄系爭工程,且於同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累計施工進度僅4.5%,而截至同年5月17日原告召開協調會議之日止,當日依系爭契約預定施工進度表顯示施工進度應為38%,故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程度已累計達33.5%,然被告於協調會後仍拒不進場施作,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不履約顯無正當理由,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8目約定之事由,原告乃於100年5月17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又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應負責工地之管理、工作安全及衛生,然其於拆除系爭工程A、C區屋頂水泥瓦後,將廢鐵釘、角材、油毛氈等物品散置各區未加整理,時值梅雨季節,且已有數廠商預定使用系爭工程地點舉辦展覽,原告為免造成展覽廠商損失及意外,於催請被告施作未果後,另委請訴外人高喬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屋頂覆蓋帆布及環境整理工程,共計支出437,916元;㈡為完成系爭工程而重新辦理招標,嗣由訴外人帕科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4,279,248元得標,受有履約價差389,
248元之損害。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總計827,164元,經原告101年10月
1日發函催告於101年10月15日前給付上述賠償,然被告收文後猶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64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准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應以若干為識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上開 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100年5月10日高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被告100年4月9日朝土業0000000號函、原告100年5月19日高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7日高土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5月20日朝土業0000000號函、律師函、施工計畫書節本、工作日報表、原告100年5月16日高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契約書、零星修理預算申請單、小額工程(含勞務)契約暨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與高喬工程有限公司)暨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媒資料明細表、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與帕科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暨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原告
101年10月1日高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回執單等為憑。又被告前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月4日、102年
3月15日寄送本件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惟被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所為之主張,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均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所主張之全部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164元,應有理由;又原告前曾於101年10月1日發函催告於101年10月15日前給付上述款項,有原告公司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是原告請求自10
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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