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
所宣示之裁定,有漏載之情形,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主文欄末應補載「,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物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又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權補充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準用同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第二
三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除請求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費用外,尚請
求「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該利息請求核與法無違,當予准許,而本院前述裁定
漏未對此為裁判,尚有疏漏,應予補充;另聲請人之請求,
本院前述裁定於理由欄中業已敘明部分准許,部分駁回,然
主文欄漏未載「其餘聲請駁回」,當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