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棕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棕錡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及定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並補充: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之共犯 林勝裕 所犯相同之3罪,後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核心成員,亦未自本件犯行取得任何不法所得,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量刑時,就被告所犯3罪,猶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似有過苛,且本件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然而,被告上訴時所述之上開各有利事實,包含自白坦認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與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而僅於量刑時參酌等,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各宣告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依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及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多寡、人數觀之,已屬從輕論處,並無任何違法或輕重失衡之處,而原判決已採認被告供述,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已取得報酬,則被告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好處,已為原審認定明確並加以斟酌,又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提款車手之「 顧水 」角色,其參與程度較知情之車手猶重,雖非集團主要核心成員,但亦不能恣意輕縱,且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之原因或環境,被告僅係為圖不法私利(「顧水」報酬)而參與犯案,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犯本案係為還同學人情為辯,然其大可以其他合法之方式償還人情,卻在當時已知道本案為犯罪下仍決意為之(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難認對其所犯各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另附件附表一之3位告訴人均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傳喚未到,其等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表達關於本案之意見,並未增加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是被告上訴雖認原判決判刑太重,請求酌減並從輕量刑,然其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及定刑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棕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棕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棕錡、林勝裕(另行審結)分別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5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 劉德華 」、「君君」、「YOYO」、「CEO-周」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內擔任監控車手領款(俗稱顧水)之角色,約定每次顧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黃棕錡、林勝裕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取得不知情之 范力蘋蔡佳吟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范力蘋、蔡佳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後,分別交由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並由黃棕錡、林勝裕隨行監控范力蘋、蔡佳吟之提領行為,黃棕錡以暱稱「呱呱」之帳號、林勝裕以暱稱「林海滄」之帳號即時以Telegram通訊軟體回報予「發發發」群組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執行ATM巡守勤務警員發覺黃棕錡、林勝裕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有不斷操作手機、窺視該銀行內外及拍照等形跡可疑之舉,遂分別在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前盤查黃棕錡、林勝裕,並當場逮捕,復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故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棕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力蘋、蔡佳吟、證人即告訴人 林靜宜黃振勇施春枝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至13頁、第149至161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239頁、第267至2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各2份、被告黃棕錡、林勝裕分別在Telegram通訊軟體「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2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振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另案被告范力蘋、蔡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2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62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儲字第11001198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第51至59頁、第205至215頁、第71至187頁、第223至259頁,偵卷二第第31頁、第41至49頁、第183頁至185頁、第209至211頁、第227至231頁、第241至265頁、第273至283頁、第51至141頁、第187至2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至47頁、51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依前揭說明,即應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首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本案之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各有數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振勇
實施詐術之舉動,致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對同一人詐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非實際對林靜宜、黃振勇、施春枝施以詐術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另案被告范力蘋、蔡佳吟提款領款之角色,並即時以Telegram通訊軟體回報予「發發發」群組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應可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向他人施以詐術後,由領款之車手依指示提款,並將不法所得交予上手,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已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顧水之工作(見偵卷二第301至302頁,本院金訴卷第171頁、第180頁)甚明,符合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坦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監控提款車手之工作,並非主要核心成員,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實際所得利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一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金訴卷第178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是告訴人3人雖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62萬元,惟被告於偵訊陳稱:我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90頁),復查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被告是否適用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人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黃振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致電予黃振勇,佯裝為其外甥,向其謊稱借款等情,致黃振勇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蔡佳吟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蔡佳吟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8萬元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起訴書將以上2次提領誤載為12時52分許)1萬8,000元2施春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施春枝,佯裝為其友人,向其謊稱借款等情,致施春枝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6分許)蔡佳吟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蔡佳吟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6萬元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訴書將以上2次提領誤載為2時5分許)3萬8,000元3林靜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予林靜宜,佯裝為其友人,向其謊稱急需用款等情,致林靜宜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范力蘋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范力蘋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48萬元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3萬元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3萬元109年11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2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智慧型手機(含SIM卡)⑴門號:0000000000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黃棕錡廠牌:OPPO2智慧型手機(含SIM卡)⑴門號:0000000000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黃棕錡廠牌:IPHONE63智慧型手機⑴門號:無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支林勝裕廠牌:SAMSUNG4智慧型手機(含SIM卡)⑴門號:0000000000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林勝裕廠牌: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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