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
問題,率然為本案毀損、竊盜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被害人甲○○處所竊得之財物,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備註(新臺幣)1黑色包包2個(內有衣物、電動圓鋸)價值約為6,000元2橘紅色鐵鎚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0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南投縣○○市○○○路000號旁空地時,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敲擊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其後,乙○○見車內置放黑色包包2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行竊甲○○置放該黑色包包2個得手(內有衣物及電動圓鋸等,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隨即離開該處。
二、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該日在南崗工業區遇到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有行車糾紛,伊按喇叭示警對方停車,對方都沒反應,伊才會尾隨其車輛,以惡作劇之心態作這些事情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其發現上開車輛擋風玻璃遭毀損及車內財物遭竊取之過程。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6張等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