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①第4行「欲返○○○鄉○○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00分許」,應更正及補充為「,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方行駛,欲返○○○鄉○○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②第6行至第7行「而與沿西環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欲左轉和平西路,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應補充及更正為「而與沿西環路快車道由南向西欲左轉和平西路,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再三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84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致自己及被害人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危害非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