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居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警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見偵查卷第2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