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德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之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之行為,但因告訴人賴○○於過程中察覺有異,請警方到場協助,被告因而未能詐得款項,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占告訴人不慎遺失之智慧型手機及現金,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因一時貪念,試圖以虛構情事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查獲時將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警方扣案,為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之意見(見交查卷第11頁);兼衡被告侵占及著手詐欺之財物價值、侵占財物之時間久暫,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犯罪所得為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2000元,前者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後者被告侵占後已花用殆盡,無法以原物返還,但被告事後業已交付同額現金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無訛(見警卷第8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為詐欺未遂犯行,並未詐得財物,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告 羅德樹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羅德樹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興業西路上,近「信合美醫院」之某行車管制號誌前,拾獲賴○○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處遺失而離持有之行動電話(品牌:APPLE,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1支,及夾藏在該行動電話保護殼內之面額2,000元紙鈔1張,不思設法返還失主反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現金等財物侵占入己,並將該2,000元化用殆盡,惟因該行動電話設有密碼,羅德樹嘗試後仍無法開機使用,而將之藏放家中。㈡迄於同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羅德樹將該行動電話充電後碰觸按鍵,啟動遺失模式,得知賴○○事前輸入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6時許,以自己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與賴○○聯絡,向賴○○謊稱該行動電話係其以5,000元向某婦人購買云云,要求賴○○償還5,000元始願返還,致賴○○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市體場旁停車場見面,羅德樹因故爽約,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以電話與賴○○約定改在嘉義市林森東路、忠孝路交岔路口之「檜意森活村」見面;羅德樹與賴○○於同日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見面,羅德樹將該行動電話交與賴○○檢視確認無誤,再次向賴○○謊稱係以5,000元購買該行動電話云云,要求賴○○償還5,000元,旋為賴○○事前通知到場之員警扣押該行動電話(已發還賴○○)而未遂。
二、案經賴○○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羅德樹於偵查│⑴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中之供述│話及2,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⑵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謊稱該行動電話││││係以5,000元購買云云,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賴○○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手機外觀及螢幕畫│⑴告訴人遺失行動電話,且因設有密│││面照片共6張│碼無法開機使用之事實。││││⑵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附有保護殼││││,可以夾藏紙鈔之事實。││││⑶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之遺失模式││││顯示連絡電話,被告以之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4│被害報告單│⑴告訴人遺失行動電話之事實。│├──┼────────┤⑵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拾獲││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事實。│├──┼────────┤⑶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與告││6│扣押筆錄及扣押物│訴人見面以索要金錢,為警當場查│││品目錄表、收據│獲之事實。│├──┼────────┤││7│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羅德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係以虛構事由而非揚言加害告訴人之方法向告訴人索要金錢,核其犯罪方法應屬詐術之施用,而非惡害之通知,尚與恐嚇取財罪無涉,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羅文秀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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