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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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玉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原簡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對呂玉霞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玉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24日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0年4月13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案件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另犯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緩刑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呂玉霞因犯詐欺罪,經桃園地院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7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108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之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24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各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於110年4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0年6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判決列印資料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足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後3次犯行,均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所犯罪名相同,是以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而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基礎。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