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67號、109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留在現場,惟因肇事地點旁即有派出所,車禍當下即有警員前來察看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一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驗卷第79頁),顯見在被告主動陳述其為肇事人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得知被告為本件過失犯罪之犯人,是本件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於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被害人則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忽,屬肇事次因;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致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承受莫大悲慟,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5至2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件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表露悔意,且為彌補己過,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如同前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雙方既已成立調解,考量雙方約定之履行期間長達數年,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以收緩刑之功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時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給付金額:││被告吳正文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陳○○、陳○○、││陳○○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含車損、不含強制││險)。││二、給付方式:││(一)於民國109年8月5日前給付30萬元。││(二)於109年9月5日、109年10月5日各給付5萬元。││(三)餘款20萬元,應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5000元。││(四)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上開各筆款項,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被害人家屬全體││共同指定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67號109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吳正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文於民國109年2月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共和路由北往南方向。惟於同日17時13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民族路、光華路交岔路口處之圓環時,應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騎車左轉欲駛入光華路,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圓環引道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2車駕駛人見狀後均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陳○○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手小指近指骨骨折合併橈側神經和伸指肌腱損傷、左手食指近位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2月14日17時28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及陳○○之子陳○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正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陳○○所騎之機車發│││一)(二)各1份及交通│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事故現場照片19張。││├──┼───────────┼────────────┤│3│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被害人陳○○確因上開交通│││基督教醫院109年2月14日│事故而死亡之事實。│││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理所109年5月12日嘉監鑑│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字第1090029362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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