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鉦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6、1273、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包裝廠裝一班技術員,並為址設 金門縣 ○○鎮○○路0○0號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協進會(下稱身障協進會)理事長,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教育部體育署經由金門縣政府補助身障協會於民國109年7
月6日至同年8月28日,辦理「乒乓球體驗營」及「地板滾球體驗營」。丁○○明知其於109年7月6日上午至同年8月28日,係在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並無在金湖國小體育館穿堂擔任上開體驗營之陪練員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運動知識擴增專案-身心障礙者運動樂活計畫乒乓球體驗營簽到表」登載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到時間」、「簽退時間」擔任陪練員業務,及在「陪練員費收據」,填載其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於109年10月27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丙○○檢送支出分攤表、收支結算表、會計黏貼憑證用紙、相關證明單據等,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簽到表、收據,向金門縣政府行使,申請陪練員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政府對於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嗣金門縣政府發覺有異,而未核撥,致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凌
晨5時30分,駕駛身障協進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金門縣金湖鎮珩山宮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舢舨船1艘,得手後,搬運上車,載運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21號後,將該船油漆為紅色。嗣甲○○之妻 莊雪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丁○○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皆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4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詐欺未遂及竊盜等犯罪事實,辯稱:「以詐欺的部分來說,……詐欺案主要有一個領據有我的簽名,這個我完全沒有否認,但是我完全沒有去縣政府請款,檢察官有拿出縣政府請款的依據,上面也有我蓋章,我第二次開庭就有跟檢察官說那是我的B章,B章是放在承辦人那邊,他們蓋的,如果是我蓋的,我一定會親筆簽名。」、「竊盜的部分,我開庭的時候講的很清楚,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是金湖警察所所長找我,說我怎麼去載別人的船,我說那是我的船。他叫我拿依據拿給他,我有兩個板車、一艘船,上面都噴好漆了,警察問我為什麼不跟原來既有的人講,我說我有問,但是他們都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去載那艘船是因為我當初在古崗湖結束營業我買了兩台,一台被后沙的借去了,借去後我聯絡不到人,前年我經過那邊我才發現那是我的,我去了很多次,我也有問,我才載走的,警察也有叫當事人來,警察問我有無船身號碼、購買證明,我說90幾年都沒有購買證明,當初就是大家講好了,載了就走了,警察問對方,對方說也沒有購買證明,且說船是她先生買的,她先生已經死了。」云云(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惟查:
㈠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確曾指示不知情之丙○○檢送支出分攤表、收支結算表、
會計黏貼憑證用紙、相關證明單據等,連同內容不實之簽到表、收據,向金門縣政府行使,申請陪練員費用3萬2,000元,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證人即告發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告丁○○於民國109年8
月28日至同年10月6日,教唆我幫他核銷運動愛台灣活動之核銷書,我是社團法人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協會的出納,被告是理事長,我們公司有承包金門縣政府的教育處運動愛台灣的活動,公司任務主要是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活動,正確流程應該是要公司有實際支出,才能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支付,結果被告他要求我們員工替他人簽名申請便當費、未真正聘請陪練員、工作人員,他自己製作陪練的名單,那個名單是我寫的,由他在上面簽名,他想據此提出金門縣政府,領取陪練及工作人員的費用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14號卷第4之4頁反面)。
⑵證人丙○○之證詞: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你在社團法人金門縣身心障礙
福利協進會〈下稱身障協會〉任職期間?負責業務為何?薪資若干?)我在身障協會擔任會計工作,主要負責報銷、記帳。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4,000元。因為我本身沒有會計證照,加上我當時負責『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地板滾球、乒乓球體驗』帳目複雜,因此我實際在該會工作期間只有10幾天就離職了。(〈提示:身障協會109年10月27日鉦福字第10900105號函〉身障協會以提示函文向金門縣政府申報『109年運動i臺灣計畫-地板滾球、乒乓球體驗』經費核銷,該份函文及核銷資料是否是你製作?)(經檢視後作答)是的。(承上,上開申請所檢附之會計黏貼憑證用紙及相關單據是你製作的嗎?)活動是在109年7月舉辦,我在同年10月到職時,活動已經辦完了,因此各項花費的單據都是理事長丁○○交給我的,他指示我依前一年度活動經費報銷的方式將單據整理好。(〈提示:『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運動知識擴增專案-身心障礙者運動樂活計畫-地板滚球陪練員費』〉或是檢附哪些單據申請提示之陪練員費用項目?)(經檢視後作答)依據前一年活動報銷的資料,陪練員費用申請要檢附教練陪練員的收據及簽到表,但丁○○交給我的單據只有收據沒有簽到表,我詢問丁○○簽到表在哪裡,他要我新印一份空白表格給他簽名,因此我依照舊的檔案更改日期及姓名欄位為『丁○○』後,列印出來交給丁○○簽到,我同時有詢問他有無親自到場,丁○○向我表示他每天都有到場,因此我才將他簽名的表連同收據檢附申請陪練員費用。(承上,乒乓球體驗營陪練員簽到表上『簽到』欄『丁○○』的簽名及簽到、簽退欄位的時間是何人的字跡?)丁○○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簽到、簽退欄位的時間是我幫丁○○寫的,原本我請丁○○自己寫到退時間,他嫌欄位太多所以要我幫他在簽到時間欄位分別寫上『8:30』與『10:30』簽退時間『10:30』與『12:30』。(〈提示:『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地板滾球體驗』教練陪練員費收據〉提示收據是丁○○交給你的嗎?)(經檢視後作答)是的,丁○○是將這張收據是連同活動的其他的花費收據一起交給我。(以陪練員收據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陪練員經費是何人的意思?)丁○○向我表示往年都有申請這筆陪練員的費用,因此我參考前一年經費核銷的資料,檢附丁○○交我的收據及他補簽的簽到表請領陪練員經費。」等語(金門地檢署110偵字1273號卷第25至28頁)。
②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提示他字卷第39至42頁即社
團法人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協進會109年10月27日鉦福字第1090015號函及附件核定表、計劃書、收支結算表、支出分攤表、會計黏貼憑證用紙及相關證明單據、活動成果報表、受款人清單、領款收據、專戶帳號影本〉該份函文是否是你製作?)是。(為何製作?)我109年10月到協進會工作的時候,丁○○有交給我發票、收據,跟我說有辦這個活動,要我製作申請的公文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款項,我就問丁○○怎麼做,丁○○說就照前一年度的製作模式做,並說前一年度的紙本資料就在辦公室内,叫我去翻,我就照前一年度的資料製作,如果有缺資料的話,我就會跟丁○○說沒有資料,請他告訴我是有沒有該筆款項的支出,如果有支出的話,就問他資料在哪裡。(丁○○有叫你申請陪練員費用?)有,因為丁○○說往年也都有請。(丁○○交付給你什麼資料申請陪練員費用?)收據。(〈提示他字卷第47頁〉丁○○之B章是你蓋的?)是丁○○自己蓋的,因為核章我會請他自己蓋。(送到金門縣政府請款時,有檢送簽到表嗎?你如何知道要簽送簽到表?)有,因為前一年度有檢送,我是比照辦理。(上開文件如何送達金門縣政府?)我自己拿到金門縣政府。」等語(金門地檢110偵字1273號卷第39至42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證人丙○○進行對質詰問,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稱:「(被告問:你還記得你當初所申請的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中裡面的陪練員是否只有我一個人?)只有你。(被告問:當初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有兩個人?)另外一個是教練,一個是陪練員。這件事情兩年前了,我沒有那麼多的印象,且我中間換了很多工作。(被告問:當初向縣政府申請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的經費,裡面有兩個陪練員,一份是我的陪練員,另外一份是總幹事 林銘鈴 擔任陪練員,是否如此?)我只有對被告擔任陪練員有印象,另外一位林銘鈴沒有印象。(被告問:發文給縣政府的時候,你在縣政府中午快1:30時,你打電話給我說,我的部分可以申請,總幹事的部分也可以申請,為何說不記得?)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我沒有這麼說,因為那份申請資料,我比照往年,這個活動在那年的暑假,這件事情已經是過去式,我比照去年的資料去檢附資料。我並沒有說總幹事的部分也可以申請。(被告問:在109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我們在協會有開會,也有簽到簿,這樣過程的前因後果你在場也知悉,也明確知道我跟總幹事的陪練員不能送,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審判長問:關於本件你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都有出庭作證,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當時的陳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審判長問:當時的陳述有無據實告知?)有。(審判長問:〈提示乒乓球體驗營簽到薄,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有。(簽到簿上面的簽名,都是誰簽的?)我來的時候,這份已經簽好的。(審判長問:你有無在簽名的當場看誰在簽名的?)我到職的時候,活動已經結束了,我沒有注意到誰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
⑶證人 李燕 於警詢時供證:「(109年7、8月間,身障協會辦理
『乒乓球體驗營』及『地板滾球體驗營』活動,你有無參與?)有的,我有擔任『乒乓球體驗營』及『地板滾球體驗營』活動的工作人員協會除了我之外,另外還有兩名同事擔任活動的工作人員,分別為行政 鄭萬玉 及工讀生 許馨玲 ,鄭萬玉7月底離職後,8月中旬她的工作才由出納乙○○接任。(民眾參與活動是否要事先報名?)我不清楚,報名不是由我負責。(活動有無聘請教練、陪練員或助理人員?)有的,有2個教練,分別是 楊國興林賜福 ,協會有沒有聘其他人我不知道,但每天活動都是由我、鄭萬玉〈乙○○〉及許馨玲到場,協助整理活動球具及維護現場安全。(你、鄭萬玉與許馨玲在活動中負責之工作内容為何?)工作包含負責整理場地及球具,還有維護現場安全。(請詳述2活動辦理流程?)民眾到場後就由當天輪值的工作人員拿簽到表請民眾簽名,但因為有些參與的民眾因為不識字或是手無法寫字,而無法親自簽名,會由陪同者或工作人員代簽,接下來由教練帶活動,活動結束後,工作人員會將協會提供的便當發給參與活動的民眾。(簽到表由何人製作?)簽到表檔案儲存在協會的電腦裡,由輪值的工作人員每日列印後,帶至活動現場〈7月在新市里公所,8月在金湖國小體育場的川堂〉。(除了2個教練與3行政人員以外,身障協會有無其他人參與該活動?)我不清楚,我輪值的當天協會沒有其他人參加。(理事長丁○○及總幹事林銘鈴有無到場參與2活動?)我輪值的時候,他們沒有到場。(教練及協會的行政人員有無在民眾參加活動的簽到表上簽名?)教練有專屬的簽到表,該簽到表是由許馨玲製作,我個人沒有在民眾的簽到表上簽名,鄭萬玉、許馨玲及乙○○有無簽名我不清楚。(丁○○有無告知你可以申請陪練員的經費?)丁○○確實有提到過活動可以申請某筆費用,申請名義我不清楚,但我說我不要,詳細情形我記不太清楚。(丁○○有無向你表示身障協會申請陪練員費用後要回捐給身障協會?)應該有,但詳細情形我記不太清楚,因為丁○○時常提到申請下來的經費要捐給協會(你前述活動結束後有提供便給參與的民眾,便當由何人負責訂購?費用由何人支付?)由當天負責輪值的行政人員負責訂購,便當經費統一由許馨玲保管,訂購之後會將所需要的金額告知許馨玲,許馨玲再將現金交給當天的行政人員再支付給廠商。(如何計算便當訂購數量?)依照現場參與活動的人數再加上教練1人、理事長、總幹事、我、鄭萬玉〈乙○○〉及許馨玲。(民眾領取便當是否需要簽名或是核對簽到表?)行政人員會核對簽到表後發給民眾便當。(〈提示:109年7月6日内簽〉提示簽呈由何人製作?簽呈用途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簽呈是記錄當天便當的領用人數,簽呈表格是協會電腦裡面的檔案,但我做了幾天之後,丁○○決定改成EXCE1表格,所以簽呈只做了幾天,後來改為許馨玲製表。(前開簽呈之工作人員5人是指哪些人?)我、鄭萬玉、許馨玲、總幹事林銘鈴及理事長丁○○。(活動經費報銷由何人負責?)便當的費用都是由許馨玲保管。」等語(金門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24號卷313至318頁)。⑷證人鄭萬玉於警詢中陳述:「(你在身障協會擔任行政,負
責業務為何?薪資若干?)我負責身障車輛搭乘人員的名單安排,另外因當時身障協會會計 翁麗明 經手會計帳目不清,因此理事長丁○○請我代管零用金,當時零用金支出都是由我負責,我再與翁麗明對帳,一開始的薪資2萬4,000元,第二個月因兼辦會計業務,調整為2萬7,000元。(109年7、8月間,身障協會辦理『乒乓球體驗營』及『地板滾球體驗營』活動,你有無參與?)有的,活動開始前是由我負責聘請教練及刊登報名活動廣告,活動開始後,協會除了我之外,還有兩名同事擔任活動的工作人員,分別為行政李燕及工讀生許馨玲。(2活動有無聘請教練、陪練員或助理人員?)2個活動分別聘請1位教練,其他的運動事項由我李燕及許馨玲3人輪流在現場協助,我們3人每天會輪派1人到現場,負責確認人數、幫忙撿球整理環境及訂購便當。(除了2個教練與3行政人員以外,身障協會有無其他人參與體驗營活動?)沒有。(理事長丁○○及總幹事林銘鈴有無到場參與2活動?)他們會不定期、不定時到活動現場,但沒有每天都到場。(理事長丁○○及總幹事林銘鈴到活動現場為何?)在我還在職的期間,他們到現場主要是巡視水電設備有無關閉。(丁○○有無告知你可以申請陪練員的經費?)我是在無預期的情況下知悉109年7月要舉辦體驗營活動,當時聘請教練、準備場地及找出活動的設備等,都是在很慌亂的情況下籌備,丁○○只有告知我去找舊的活動計畫,要我依照以往的模式去做,當時我只想活動不要開天窗就好,我沒有想到有申請陪練員的經費,我印象中丁○○沒有向我提到陪練員經費申請這件事。(丁○○有無向你表示身障協會申請陪練員費用後要回捐給身障協會?)他沒有跟我提到陪練員費用這件事情,但是我知道教練的經費申請下來後需要回捐給身障協會,因為丁○○曾經跟我提到,109年的活動他原本不想要再聘請楊國興、林賜福這2位教練,因為108年經費申請下來後,這2位教練回捐的金額比107年低,因此我當時有事先與2位教練確認109年他們回捐的金額,確認完後,才決定聘顧這2位教練。」等語(金門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24號卷第323至328頁)。
⑸上揭證人乙○○、丙○○、李燕、鄭萬玉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確曾指示不知情之丙○○檢送支出分攤表、收支結算表、會計黏貼憑證用紙、相關證明單據等,連同本件內容不實之簽到表、收據,向金門縣政府行使,申請陪練員費用3萬2,000元。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109年9月26日內部員工會議、109年
11月22日理監事會議之錄音光碟2片及部分內容之譯文,並請求譯文之內容進行勘驗,以證明其有向員工表示本件不要申請陪練員之費用乙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被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之勘驗筆錄):⑴109年9月26日之會議錄音①檔名:乙○○、李燕、 陳育瑩 開會錄音檔②發話人簡稱對照:
A:丁○○
B:乙○○③勘驗內容如下:
00:00-00:16
A:特此告知現在開始錄音。
A:來今天是109年9月26日,現在是12點40分,那我們來開我們的内部會議。
A:來第一件事,最近有沒有什麼事要反應的。
32:58-35:29
A:那最後一件事就是,請你請你在今天下班之前算一下明天會給場地費6000對不對。
B:對
A:那 陳月蓮 老師要給他多少錢,完蛋了上次是2400還是多少?
B:2400。
A:確定喔。
B:對阿,上次是2400。
A:6000,2400,那請你等一下,我現在蓋章給你,你先領一份一份這個是固定支出的,你要領一萬塊的提款單。
B:領一萬塊為什麼,因為我有寫6000跟那個。
A:有嗎。
B:有,場地費6000在這裡,那還有要提領保險費2000。
A:保險保了嘛,場地費那還有講師費。
B:講師費還沒有用。
A:你要不要一次都弄一弄。
B:好。
A:我現在蓋給你,你現在去領,然後等一下,下班之前給他,然後聽我講完喔,要有要有一個程序喔,場地費對方領了對不對,我們要什麼,要一個可以核銷的收據。
B:場地費我知道呀,但是明天不是你們去而已嗎?
A:阿你不給我們,我要的用意很簡單,你要給我一個錢。
B:對。
A:然後一個單子,當我給了他錢以後,我是不是要有一個領據給他簽。
B:喔,要領據?
A:難道還要我再跑一趟嗎,懂我講的意思嗎。
B:喔,好。
A:因為那個領據要符合縣政府的格式還是哪一種格式我都沒有意見,這是第一點,領據。第二個就是那個講師費的領據,這兩筆嘛。
B:講師費領據。講師費是他會開收據給我們,我們不需要給他領據。
A:確定吼?確定吼,不要到時候又跑一趟喔。
B:因為他那一天有說要開收據了阿。
A:我知道阿不用領據要什麼,不要到時候我們又跑一趟喔。
A:我是覺得我們要這樣子,然後講師費的領據,懂我講的意思嗎,所以總共我個人認為,我們是依實核銷的,依實核銷的,你就拿一萬塊給他,剩下的繳回來。
B:一萬塊。
A:對。
B:好。
A:你看你現在如果來不及的話,你看要不要先拿零用金給他?但是你要補出來,這個一定要簽,但是我怕到時又造成你的帳又做亂了,你要不要現在一次就把他寫一寫?
B:我正在用我正在用。
A:我蓋給你。⑵109年11月22日之會議錄音①檔名:2理監事會報導澄清 林森路 2號②發話人簡稱對照:
A:丁○○
B: 李松德
C:丙○○③勘驗內容如下:
00:00-07:44
A:來今天是109年11月22日13點35分,那我們開第16次的理事會議。
B:臨時會,這叫臨時會,因沒有正式行文叫臨時會。
A:阿好,這叫臨時會。
A:討論議題阿,沒有的話我這邊一堆的討論議題。
B:我先講一下,最近籃協這件不小件,全國的還有網路新聞都傳得很難聽,但是我告訴你這不叫壞事,你聽懂嗎?在金門所有協會裡面不照步走,大家要查他不是只有我們的被查,所有的協會都被查。
A:我覺得應該是要佐證這是好事。
B:協會理事長在帶領員工領導統御方面是不是應該要出來檢討一下?怎麼會有員工在告老闆?因為這件事情網路已經傳的沸沸揚揚的。希望你做個說明。
A:第一個部分,這個查的是好事,我承認,因為這是一個長期以來每個協會都存在的一個詬病,確實是這樣。第二個部分,你說員工告老闆,我現在在這邊解釋也沒什麼意義,為什麼沒什麼意義,如果你們認為他們檢送的資料是對的話,那到時候就等法院判決我們再來看。如果你們需要說明、原因的話,你們要指出來,我一樣一樣說明比較快。你跟我講說員工告老闆很籠統,非常籠統,真的非常籠統,說出來,什麼問題,你要舉證。
B:這是這樣子啦,包含你作為協會的理事長,你本身也沒有一些你人沒到,結果鐘點費是你在用的?
A:什麼東西勒我聽不懂。你要講清楚,什麼鐘點費我人沒到我在用?
C:類似那個什麼費啦。
A:你不要插嘴讓他說。
B:有人在說你個案子…
A:哪一個案子你要講清楚。因為後面我有很多事情要講。
B:那個細部的先不談啦。
A:不可以這樣子喔,你這樣子的話,我們話要講清楚,你要指出我哪個鐘點費給人家用了。
B:阿,你簽到人沒到阿。
A:哪一個部份。
B:就是哪個,哪個什麼,人家說的,你人沒到你在上班阿,這邊還有你的簽到的事情,人家是對照你上班。
A:喔,你講的是網路上的那個,你現在所講的是運動愛台灣吧。
B:對對對。
A:好,那我就說明一下,運動愛台灣這個部份的話,可以去調閱照片,不是說我人沒到有簽名,不是這個你們誤解了,所謂運動愛台灣是它們有一個簽到簿,那時候我是確實沒有簽,聽我講完我沒有簽,但是下班了以後我有回來看你可以去問楊國興或兩個老師我再補簽,為什麼,因為我確實有來,第二個部份,我可以反駁你一件事,你說我人沒到,那請問一下那照片運動愛台灣的照片不就合成的,我在場的照片不就合成的。
A:這個是很明確的,就因為這件事我個人一定要強烈說明,因為這件事大家都認我是去吃便當的,對你可以認為我是去吃便當的,對你可以這樣子認為,但是我有休息的時候我在裡面的時候誰有看到,不可以這樣子講人家喔,在辦活動的時候我有沒有去,你可以去問楊國興老師還跟我爭執了一次,爭執什麼就是有一次颱風,颱風說要不要補辦一次,我沒去我有去,那我上班時間的我沒辦法去這是事實,那我為什麼每天都有簽名,很簡單因為我每天中午都有來,我都會來簽一下所以你可以認為我來我是吃便當的,但是事實上我確實是有來,照片也有看到我在現場,我也有跟每個來參加的學員在那邊拍照,什麼都有,請問這是偽造嗎?
A:第二個部份我順便回答你要問的第二個問題,就是哪個教練員跟陪練員這個我一定要說明一下,這個妹妹,我沒有別的意思,聽清楚喔,我們當初在辦這個活動的時候總計,我可以大言不慚地講出來有許馨玲、鄭萬玉、乙○○、李燕、總幹事、我,我們這六位,請問一下,這60天的便當怎麼算,誰要跟我講,我就是跟乙○○小姐講說這些60天一個人80塊6個人,來算術好一點的可以算,可以直接算86多少480,480乘以60多少,我就跟乙○○講說,這一個部份裡面簽到簿沒有那,裡面沒有只有我跟總幹事林銘鈴的,好那我跟林銘鈴的有了以後那問題來了剩下的工作人員咧,那你就簽上去,他說不行簽上去就是偽造,問題是人離職了所以它的點在這裡。然後第二個點是,他一開始來的時候,我的錄音檔之前的錄音檔你們還沒來,我們就有開過一次會,我們就有跟他講,你們便當可以多叫我都沒有意見,但是必須要算清楚人數,這些我都有講我錄音檔都有,他們也說好知道。
14:09-15:00
A:但是在今年又不一樣了,今年人家她(妹妹-丙○○)是好意,他有跟我講,他說理事長資料我有送去縣政府了,但是這個便當費真的是照我們因為這個事情還沒發生的時候,是乙○○他作的真的是9萬多,這個是事實這百分之一百是事實,我完全沒有否認,就真的是事實真的9萬多,但是為什麼因為實際上就像他講的,他說我們只有5萬多很多都不能算(請款),沒有收據的東西無法核銷,那如果我送出去不就變成我偽造,我有跟他(丙○○)講我就傳line就送5萬多照實送,但是有一天中午的時候他(丙○○)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什麽陪練員這個部份我們也可以請(運動愛台灣),我說不用了,因為我們已經到了18萬所以就不用請了,為什麼會請到18萬,這個我把話講得很清楚。
01:28:02-01:28:09(從會議開始至結束.丙○○確實全程在場出席會議)
C:不是,不是為什麼油錢會在陪練計畫裡面,是因為他覺得我們開銷有問題。
A:對。⒊從上揭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22日之會議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之會議中,並未提及本件不要申請陪練員之費用等語,而於109年11月22日之會議時,雖於14:09-15:00曾提及:「但是有一天中午的時候他(丙○○)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什麽陪練員這個部份我們也可以請(運動愛台灣),我說不用了。」等語,然該次會議係於109年11月22日舉辦,而本件被告係於109年10月27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丙○○檢送支出分攤表、收支結算表、會計黏貼憑證用紙、相關證明單據等,連同內容不實之簽到表、收據,向金門縣政府行使,申請陪練員費用3萬2,000元,被告於案發後之會議中,片面提及上開言詞,且上揭勘驗之譯文中,亦未發現有相關員工(尤其是丙○○)的回應之語;參之被告上開事後會議中之片面陳詞,亦核與證人丙○○之歷次之證述不符,自不能以被告於案發後會議中之單方面陳述,即遽認被告於案發前曾告知員工本件不要申請陪練員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⒋依上揭證人乙○○、丙○○、李燕、鄭萬玉之證述,可知被告並
未在本件「乒乓球體驗營」及「地板滾球體驗營」中擔任陪練員之角色,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審判長問:本件教育部體育署補助辦理的乒乓球體驗營舉辦期間,你是不是有在金酒公司上班?)不一定,有時候會請個假。(審判長問:你是上開活動的陪練員?)不是。(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在上開活動時,擔任陪練員?)沒有。(審判長問:本件向縣政府申請陪練員經費的簽名,確實是你簽的沒錯?)當初簽的有兩份,一份陪練員是我簽的,一份訓練員是總幹事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足證被告確未於本件「乒乓球體驗營」及「地板滾球體驗營」活動中擔任陪練員,卻於本件「109年運動i台灣計畫-運動知識擴增專案-身心障礙者運動樂活計畫乒乓球體驗營簽到表」不實登載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到時間」、「簽退時間」擔任陪練員業務,及在「陪練員費收據」,填載其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⒌此外,復有社團法人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協進會109年10月27
日鉦福字第1090015號函及附件核定表、計劃書、收支結算表、支出分攤表、會計黏貼憑證用紙及相關證明單據、活動成果報表、受款人清單、領款收據、專戶帳號影本(金門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至46頁)、被告即上訴人丁○○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於金酒公司請假明細表及上下班簽到明細各1份(上開他字第195至223頁)在卷可稽。
㈡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莊雪霞於警詢中證述:「(你家的船
是於何時何地遭竊?)我是於110年9月12日早上6時許去珩山〈放船位置〉燒香時發現平常放置在旁邊的船不見的。(你所遭竊的船有何特徵?材質為何?)船身是青色的,船身内是紅色的,但因船齡久了所以有點褪色了,材質是玻璃纖維的,長度約2到3公尺長。(該船隻大約需要多少人進行搬運?重量多重?)大約需要至少2到3人,重量我不清楚。(該船隻齡多久?當初購買時價格多少?現值約為多少?)那艘船已經買了約20年,當初是以新臺幣約6萬元購入,現值多少我不清楚。(該船隻所有權人為何?)當初是我老公〈甲○○〉買的,沒有登記。(船上是否有船外機?)沒有。(該船隻是否還堪用?上次使用係何時?)還可以使用,上次下水時是3、4年前。(該船隻放置於失竊地點多久了?)大約在一年前我請別人來幫我從水上吊起來,之後就一直放置於該失竊處了。(現場周邊有無設置屏障或任何防護措施?)没有。(現場是否有裝設監視器?)該處有兩條路可以進去,從我家進去的那條有設置監視器,另外一條就沒有了。」等語(警7592號卷第7至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提示警卷第19頁〉該船是誰的?)在二十多年前,有一個台灣人以6萬多元向我先生甲○○兜售該船,我先生好心就跟他買了,買了以後該船都沒有下過水,一直放在珩山宮旁邊。(既然船隻是你先生甲○○的,為什麼不是你先生製作警詢筆錄?)因為我先生講話不流利,所以由我到警察局跟警察說船不見了。(你之前在警局表示,是110年9月12日上午發現船不見的,但製作筆錄的時間為110年9月20日,所以你是110年9月20日才向警察表示船隻不見了?或更早就向警察表示,只是沒有當場製作筆錄?)我是於110年9月12日發現船不見了,就打電話給警察說船不見了,隔了幾天再去警察局做筆錄。(珩山宮前你放船的地方,距離你家多遠?)走路約2至3分鐘。(你們附近有無鄰居可以證明該船是你們的?)珩山宮附近只有住我一戶,我們買船二十幾年了,如果船不是我先生的,我不會亂說。(再跟你確認一次,這艘船是你先生甲○○在二十多年前買的?)是。」等語(金門地檢署110偵1146號卷第29至34頁)。
⒉本件遭竊的舢舨船1艘係被害人甲○○所購買乙節,業據證人莊
雪霞證述綦詳,該舢舨船平時置放於珩山宮前,且從船身油漆已褪色的情形,足認置放時間已久;而珩山宮前距離被害人住處走路約僅2至3分鐘,亦有地緣之關係,並於放置舢舨船之一處入口裝有監視器,其占有管領該舢舨船的狀態,與管理自己之所有物無異,是本件遭竊的舢舨船1艘確係被害人甲○○所有無誤。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多年前將本件扣案之舢舨船借與他人,
然其表示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而無法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⒋此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
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起贓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10年9月11日行車路線圖、被告手部沾有油漆照片3張、車輛資訊詳細表一份附卷足憑(警7592號卷第11至34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⒉被告在業務文書即簽到表簽名,登載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擔
任陪練員,並於陪練員收據填載其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行為,均係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詐領陪練員費用之詐術,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檢送上開簽到表、收據、支出分擔表、收支結算表等件至金門縣政府,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因未獲取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利用身為身障協進會理事長身分之便,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方式,詐取補助費用。又關於竊盜部分,其4次前往置放所竊得舢舨船之處所觀察,顯基於預謀犯案之動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舢舨船1艘,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其擔任金酒公司包裝廠裝一班技術員之職業、小康之生活狀況(金門地檢署他卷第289頁)。曾有竊盜之前科,並考量被告於110年3月6日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110年9月11日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高漲。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影響政府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所致相當威脅與危害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因遭金門縣政府發覺而未獲得補助款項,及舢舨船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後所生損害,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且矯飾陳辭、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㈠本案被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簽到表、陪練員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犯行業經金門縣政府發覺有異而函送金門地檢卓處,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檢送金門縣政府,可預期被告日後應無再持相同文書詐領陪練員費用之可能,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所竊得之扣案舢舨船1艘,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7592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再無就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魏玉英法官黃俊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簽到時間簽退時間1109年7月6日08:3010:302109年7月7日08:3010:303109年7月8日08:3010:304109年7月9日08:3010:305109年7月10日08:3010:306109年7月13日08:3010:307109年7月14日08:3010:308109年7月15日08:3010:309109年7月17日08:3010:3010109年7月21日08:3010:3011109年7月22日08:3010:3012109年7月23日08:3010:3013109年7月24日08:3010:3014109年7月28日08:3010:3015109年7月29日08:3010:3016109年7月30日08:3010:3017109年7月31日08:3010:3018109年8月3日10:3012:3019109年8月4日10:3012:3020109年8月5日10:3012:3021109年8月6日10:3012:3022109年8月7日10:3012:3023109年8月10日10:3012:3024109年8月12日10:3012:3025109年8月13日10:3012:3026109年8月14日10:3012:3027109年8月17日10:3012:3028109年8月18日10:3012:3029109年8月19日10:3012:3030109年8月20日10:3012:3031109年8月21日10:3012:3032109年8月24日10:3012:3033109年8月25日10:3012:3034109年8月27日10:3012:3035109年8月28日10:3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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