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202號聲明人乙○○聲明人己○○上列2人送達代收人戊○○住桃園縣聲明人丁○○住桃園縣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戊○○住桃園縣
甲○○○住桃園縣相對人丙○○亡)生前最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08月13日死亡,聲明人乙○○、己○○及丁○○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函件存根等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4、
5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一順位親等遠者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有 楊渙瀛 、 楊秀珠 、 楊勝吉 、戊○○、 楊慧榆 、 王俊傑 及 王麗鈞 (上列2人為 楊秀卿 之代位繼承人)等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前揭順位繼承人除戊○○外,其餘楊渙瀛、楊秀珠、楊勝吉、楊慧榆、王俊傑及王麗鈞等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未全部拋棄繼承,第一順位親等較遠之聲明人己○○、乙○○、丁○○自無取得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權,並無拋棄可言。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