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煌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煌民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枝沒收。
事實
壹、鄭煌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何木水 、 何承益 父子經營之板金工廠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枝,拿取何木水、何承益所有、以鐵箱存放該處之白鐵,適為何木水、何承益在工廠內觀看監視器,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枝,而未得逞。
貳、案經何承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鄭煌民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老虎鉗係修理腳踏車之用,伊並未竊取白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工廠外,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枝,剪取告訴人何承益所有、以鐵箱存放該處之白鐵,為告訴人察覺制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係遊民,於106年11月9日凌晨時分騎乘腳踏車途經上址,見有白鐵料件放置該處,為求果腹,以老虎鉗剪取白鐵,擬予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52號偵查卷宗【偵卷】第8至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與父親何木水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經營板金工廠,於廠外以大鐵箱存放白鐵料,於106年11月9日凌晨5時許,渠二人在工廠內透過監視器見被告搬取上開白鐵,遂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等語綦詳(偵卷第17至19、6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5至29、33至3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在上址工廠外道路處,背對其腳踏車,確有反覆數次在道路旁拿取物品後,放置地面整理之舉動(見本院10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面4張在卷足稽(偵卷第71、72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觀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偵卷第37頁),告訴人於上址存放白鐵,具有相當體積,重量自當不斐,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擬予變賣換取現金,則被告明知上開具有市場價值之物品非屬本人所有,仍圖取而變現,主觀上當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老虎鉗1枝,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竊取白鐵時既持有上開老虎鉗,即足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被告以所持老虎鉗係供修繕腳踏車使用云云,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在上址工廠外拿取白鐵,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遭告
訴人察覺制止,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仍恣意攜帶
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與生活狀況,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老虎鉗1枝,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
為被告行竊所持,而供犯罪所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板金工廠外,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枝,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白鐵,於遭告訴人察覺制止前,已將不詳數量之白鐵一批載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前已載走一批白鐵,於折返時被伊與父親抓到等語(偵卷第67頁),然就被告先行載離之白鐵數量陳明並無認識(偵卷第
67、6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伊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正在竊取工廠外白鐵,即與父親趕往工廠外處理,是被告於得手前即被抓住等語(偵卷第18頁)。再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遭攝錄拿取上址工廠外道路旁物品,過程中未見有將物品攜離之舉(見本院10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無從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鐵,確已將之載離得手,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