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祝忠義 被告 歐陽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已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1個月,即99年2月21日前須全數清償,詎期限屆至後,被告竟避不見面,履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板信商業銀行查詢被告設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證實原告確實於99年1月21日匯款70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匯入前開款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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