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膺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素蓉人相對人 陳隆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票號:A九0一0一),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正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金額新台幣23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急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