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 范智 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附具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87號刑事裁定繕本,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聲請人雖主張前於104年1月9日聲請再審書狀已附判決繕本等語,惟聲請人前所聲請之再審案件,均經本院依法裁定後,案件終結,脫離本院繫屬,嗣聲請人又聲請再審,自屬另一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聲請人仍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