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代表人 買可蓁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13日106年度判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民國102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43762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廢食用油聯合稽查時,查獲再審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設置廢食用油貯存場(下稱系爭貯存場),從事轉運行為,經再審被告認其有未依審查許可事項辦理之違規,且其違規情節重大。另再審被告查核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勾稽表時,發現再審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1月及同年8月,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營運紀錄,並自103年2月至7月及同年9月,其營運紀錄均申報為「0」,有應申報而未申報,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情事。再審被告核認再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於103年10月17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256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再審原告之系爭許可證。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嗣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有明文。查:
1.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有關行政法院應以職權調查義務之規定,於上訴審序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參照),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行政法院應有調查之義務。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1⑵,均認為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F號公告(本院原審卷第183頁,下稱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至第6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㈡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39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三至七完成申報之內容,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等,認為再審原告有申報義務。惟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所指廢食用油來源係指經濟部轄下營利法人事業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中(該公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4項之規定)之廢食用油(清除代碼為D),如清除業者所收集者為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廢食用油,依據環保署函文,清除業者負有應申報義務。如今,再審原告雖係獲許可清除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但同時從事當時並不需許可,即可從事回收之一般事業產出之廢食用油,其來源如月球土雞園、月新餐廳,為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既然再審原告所收集清除者為上述一般廢棄物中之廢食用油,即不適用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之應按月申報營運紀錄,課以行政法義務之對象,本件原確定判決顯未查明。
2.依據再審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執行稽查,並從網路申報勾稽表時發現,再審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1月及同年8月,未以網路申報營運紀錄,並自103年2月至7月及同年9月,申報營運紀錄為「0」為由,對再審原告處以行政罰並廢止清除許可證。惟依據本院原審卷第74頁,按環保署係以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下稱環保署103年1月29日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其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㈥餐館業: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則餐館業所產生之廢食用油應列為回收項目者,係自該日生效實施,惟是否同時公告有申報代碼,讓清除業者得以按月申報,則有疑問?依據再審被告103年9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13558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3年9月26日函,訴願卷第127頁)通知轄內543家清除機構應至環保署申報R-1702廢食用油的清除營運紀錄內容得證,縱該函為行政指導函,仍可認定環保署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廢食用油(餐飲業者產出者),列入應申報營運紀錄之時間,為該日或之前不久。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日向本院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中附件14(本院收件日期係104年7月2日,參本院原審卷第131頁),環保署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強制一定規模之事業所產出之廢食用油,應申報營運紀錄,並自103年12月8日始新增事業廢棄物代碼D-1705(廢食用油)(參本院原審卷第144頁)。且R-1702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廢食用油的申報代碼,係於102年6月3日增列(參本院原審卷第146頁背面),亦較諸再審原告申請獲准登記之廢棄物清除事業的登記時間為慢,卻因再審被告怠惰,遲至103年9月間才依序通知轄內543家清除業者,則法令之變更,尤其是該類行政規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應依申請許可核准事業範圍申報月營運紀錄」與「廢棄物代碼表」,總是由行政機關自我調整後,即為公告,但公告場所均係在行政機關內部或網站,要人民如何遵守並查證?足證,再審被告未負督導義務,故為違法裁處,顯屬違法明確。
㈡綜上指陳,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
有利證據,未詳為審查,即為違法判決,前述二確定判決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且如獲准再審,前述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前述二確定判決確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2.⑴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⑵備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68,3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第14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中,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發現何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顯不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此外,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更與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該
依據職權調查證據,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應按月申報營運紀錄的課以行政法義務之對象……等語;顯然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並不符合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環保署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強制一定規模之事業所產出之廢食用油應申報營運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未予採納,且此一認定屬於適用法規範疇,要與發現證物並無關係,自不符合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再主張R1702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廢食用油的申報代碼,係於102年6月3日公告增列,再審被告遲至103年9月間才通知轄內清除業者,認為法令之變更公告未通知再審原告,顯見再審被告未負督導義務云云,亦不符發現有未斟酌之證物,更與上開再審理由無涉。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證據為再審原告於前審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已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六、再審原告雖主張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本院原審卷第183頁)廢食用油來源,係指經濟部轄下營利法人事業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惟再審原告所收集清除者係一般事業所產出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從事當時不需許可,不適用上揭公告按月申報營運紀錄之規定。環保署103年1月29日公告餐館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自該日起餐館業所產生之廢食用油始列為應回收項目,是否同時公告有申報代碼,讓清除業者得按月申報,則有疑問?環保署於102年6月3日新增R-1702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食用油申報代碼(本院原審卷第144頁、第146頁背面),又於103年12月8日新增事業廢棄物代碼D-1705(廢食用油,本院原審卷第144頁),並於同年月31日強制一定規模業者所產出之廢食用油,應申報營運紀錄(本院原審卷第139頁)。惟再審被告遲以103年9月26日函知轄內543家清除機構申報R-1702廢食用油(本院原審卷第29頁),上揭公告要人民如何知悉與遵守?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因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2.經查,觀諸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本院原審卷第183頁)、103年1月29日公告(訴願卷第57-63頁)、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網頁(本院原審卷第144頁)、再利用管理方式,修正前、後對照表(本院原審卷第145-147頁)、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第1項修正總說明(本院原審卷第139頁)及被告103年9月26日函(本院原審卷第29頁)等為憑據,資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審究上開資料,均已附於本院原審卷及訴願卷內,且稽其內容,或屬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規命令,或係修正公告事項之理由說明,或係被告之行政指導函文,並非屬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2.經查,再審原告所據資料,並非證物性質,已如前述。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略以:「依環保署98年9月21日公告(本院原審卷第141頁),原告(本件再審原告)係屬廢棄物法理法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義務。又依據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本院原審卷第183頁),足認申報義務之客體,包括『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39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事業廢棄物。」、「廢食用油業由經濟部公告列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本院原審卷第239頁),核屬廢棄物法理法第39條所指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倘廢棄物清除機構受委託清除事業產出之廢食用油,即屬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事項八㈡所包括應申報廢棄物之客體。又『廢食用油』此種經濟部公告之R類可再利用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雖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受託清除之限制,亦即無庸取得許可證即可清除之,惟此無涉於申報義務,既無排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自仍不能免除該規定之申報義務。」、「管理辦法係對特許事業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加強管理之規範,就為有效掌握全國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及流向,藉由控管機構所經手之廢棄物流向,加強廢棄物之稽核,防止廢棄物不當流用或任意傾倒,以達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則廢棄物清除機構申報營運紀錄義務之制度設計目的,自應包括各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管理辦法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所課予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不論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除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原則上均屬申報義務之客體範圍。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廢食用油即非屬例外規定所指情形,自不得免除申報義務。」、「原告有向高雄市月球土雞園(每月0.08公噸)、月新餐廳(每月
0.05公噸)清除廢食用油之事實,而環保署業以103年1月29日公告(訴願卷第57頁)餐館業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而上開月球土雞園、月新餐廳係設有固定地址之餐廳,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事業。是以,原告向月球土雞園、月新餐廳回收清除之廢食用油,即屬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次查,原告自承有向市場攤商回收清除每日產生之廢食用油,或向俗稱小蜜蜂之個體戶購買渠等回收之廢食用油後,再送往靖騰公司、新日化公司、承德公司等廢棄物再利用業者等情(參見起訴狀所載),而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定義規定之體系解釋,清除行為包括『收集、清運』『轉運』行為,則原告向市場攤商回收或向俗稱小蜜蜂之個體戶購買廢食用油後,再送往再利用業者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除行為。又依訴外人靖騰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處分卷第50-52頁)所顯示之網路申報營運紀錄,益徵原告確有清除前揭來源廢食用油之事實,其中屬於事業廢棄物性質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就其營運紀錄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之申報義務。至於其中屬於一般廢棄物性質者,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亦負有相同方式之申報義務。是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據實申報上開廢食用油之清除情形及業務上營運紀錄之義務,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故為不實申報,核有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本件再審被告)併同後述同條項第5款違反管理辦法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據以作成廢止系爭清除許可證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審認於法並無不合。對照再審原告所據以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廢食用油來源,係指經濟部轄下營利法人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惟再審原告所收集清除者係一般事業所產出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從事當時不需許可,不適用上揭公告按月申報營運紀錄之規定云云,足見再審原告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且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且究其指摘之事由,實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解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非屬前揭法文所定再審事由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良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