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崇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根據所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惟尚未能審酌實際現場情況,應調取該檔案之更早的4個錄影畫面檔案,以證明受判決人在 林亭彣林宜潔 之惡意侵入與滋擾情狀下,施以正當防衛的激烈言語等情,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重啟調查證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何崇德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於109年2月3日送達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居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於109年2月10日由再審聲請人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後埔派出所記錄之法院文書收受、具領等相關資訊書類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卷第1
26、127-1頁),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10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案卷第7頁),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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