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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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尚武村其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上將路3段路口,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 阮春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陳文福與阮春六因而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文福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護,並對陳文福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春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陳文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陳文福)、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GXH-496)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犯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5年以內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及自己身體受傷,兼衡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不知謹慎行事,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現職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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