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4號、109年度執保助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靖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事宜,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5日傳喚受刑人未到,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度傳喚亦未到,再查戶役政資料,戶籍地未變更,亦無在監在押資料。顯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靖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並於108年6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及居所地「宜蘭縣○○鄉○○路○○○○號」以郵務送達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於108年9月27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到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無法代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址、居所地及公司「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以郵務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於109年1月8日分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到案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地檢察署109年2月3日桃檢東庚108執保354字第1099008239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保助字第15號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2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保助字第1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保字第354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回證3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助字第3號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保字第354號執行卷宗全卷查核屬實。
(二)受刑人雖曾2次受「寄存送達」而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固有未遵從檢察官命令之情事,惟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指「情節重大」之情形,即應審究受刑人是否有「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情形,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除以前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址、居所地及公司地址外,惟未見聲請人有督促司法警察依前揭地址對受刑人或其家屬、同居人進行查訪以查明受刑人實際狀況之舉,則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違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情節重大」,尚屬有疑,自不能僅憑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即遽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聲請人就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違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情節重大」情形,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受刑人有故意違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未遵期到案,而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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