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壹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復依修正後之同條第35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茲比較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以該次修正前之規定,為本件處理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85年2月間某日起至85年6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3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85年6月15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卻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85年6月28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即行為後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