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何積厚 代理人 鄒易池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淦 民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74萬1,000元(計算式:人民幣150萬元×聲請日即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94=新臺幣674萬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聲請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