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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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兩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兩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兩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3至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基隆地院、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拘役25日、12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25日、12日之總和即37日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行為時間俱集中在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月間,及其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入監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然其與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77號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86號111年度基簡字第83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59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4日111年9月26日112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86號111年度基簡字第83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10月31日112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60號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944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10號編號1、編號2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號3、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59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備註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10號編號3、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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