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裁判、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7頁)在卷可參。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3年10月,加計2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4年)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俱集中於民國110年7月底至8月間,其所犯罪名各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各罪之罪質類型、次數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犯罪日期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110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9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否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40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34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