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3時56分許,飲酒後(未達酒醉程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袁○○(10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右轉進入忠孝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忠義巷8弄口附近,欲左轉駛入忠義巷8弄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偏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乙○○(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丙○○騎乘之機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丁○○因此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左側小腿開放性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手肘、左側中指、右側小腿、右側足部開放性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翌(18)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少連偵卷第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騎乘機車未至交叉路口,即貿然左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搭載告訴人丁○○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丁○○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驟然左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4月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少連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丁○○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貿然往左偏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丁○○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現為作業員、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