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18號聲請人 張永昶
賴銘偉 相對人馬可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益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1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雖另載有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乙節,然未載明此部分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聲請人如欲為此部分請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明此部分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並據以變更調解聲明金額。
四、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五、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