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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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可以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與「Chih」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交付「Chih」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臉書張貼投資連結,於109年12月30日9時35分結識丙○○後,佯稱可破解投資網站博奕運算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11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乙○○並依「Chih」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13時35分,臨櫃提領17萬元(包括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在臺北車站附近「美雅商旅」,將該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與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17頁、第2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由於被告於偵查供稱:當時有2、3個人跟著我去銀行領錢等語(偵卷第78頁),被告應該可以明確知道這些詐騙行為是至少3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又被告對於金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並不清楚,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被告直接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金錢來源非常明確,而且被告當面將金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行為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以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無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與「Chih」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取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依照「Chih」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2.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⑵被告另外涉犯的詐欺案件(共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該案同樣也是提供中信帳戶給「Chih」使用,取款日期相同,只是涉及的被害人不一樣,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
⑶不論是本案或是另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按照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金給另案的被害人,已經履行5期,有繳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8頁),被告又於111年5月31日與被害人以7萬8,000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以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且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甚至被告並不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經手款項全部不是自己保有,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⑷由於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檢察官未能將本案、另
案同時起訴,導致無法合併判決,由法院做最有利於被告的處理(如宣告緩刑),尤其本案檢察官早已於110年10月18日偵結,卻遲至111年4月29日才繫屬於本院,將這種無法歸咎於被告的情況一併考慮進去,如果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過於苛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情況,因此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處罰。
(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交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慮有違反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即另案)前科,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交通管制局工程處的委外內勤人員,月薪約2萬8,000元,與父母、哥哥、姐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重鬱症、失眠症的健康狀況,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與被害人以7萬8,000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無法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向法院請求宣告緩刑,還提出健康狀況的診斷證明書、給付另案被害人賠償金的單據,並陳稱:這個案件讓我失去原本的工作,幸好後來錄取一家交通資訊公司的工作,壓力比較少,對於服用重度憂鬱症及嚴重睡眠障礙的身心科藥物的我,可以在身心靈養護、家務分擔、償還被害人和解金之間取得平衡,若需入監服刑,將導致原本正軌的生活潰散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
2.法院確實了解被告生活的困頓,被告所敘述的家庭、經濟、身心狀況也令人同情,被告能在工作、金錢、健康取得平衡,肯定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但是另案已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可以宣告緩刑的情況,縱使法院認為被告確實存在不宜執行刑罰的原因,也只能依法審判,無法為緩刑的宣告,否則即屬違法裁判。
3.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被告可以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爭取易服社會勞動,仍有機會不用入監執行,期待被告能夠理解法院的苦心,繼續保持樂觀的生活態度,並謹慎自己的行為,與大眾社會建立良善的互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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