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春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春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九八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10月26日6時許止」,更正為「111年10月26日6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春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26日6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在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意旨亦請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等語,惟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自承本案共獲取約1萬元之利益等語(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3頁),並在本院稱係因在警詢時警察認不合理才會說出10萬元之金額,但實際僅獲取1萬元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在卷內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高於上開1萬元金額之利益下,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堪認被告在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汪春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男子,取得賭博網站「金財神運動(網址:doc.king598.net)」之帳號密碼,擔任該賭博網站「總監」層級職務,自111年9月11日10時許至111年10月26日6時許止,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以智慧型手機連接進入上揭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棒、中華職棒等國內外各項運動賽事,並開放權限給下級(層級:『大股東』)簽賭,「大股東」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汪春秀其可抽傭100元,經營期間獲利約10萬元。 嗣經警 於111年10月26日6時42分許,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68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汪春秀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春秀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帳目表等附卷可按,並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