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1號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揮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揮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揮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
廠牌iPhone6,含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轉讓/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販賣/轉讓:⑴時間;⑵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
轉讓:⑴時間;⑵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4「轉讓/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㈢嗣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於1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112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而撤回起訴(本院訴561卷第297頁),是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究否係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被告林揮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1號繫屬在案,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書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7號),並於112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是本院就上開二案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561卷第133、42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561卷第4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即藥腳 曾慶彰 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偵6425卷第31至46頁、第345至349頁、第395至403頁;本院訴561卷第128、419、449頁;本院訴111卷第107至108頁、第1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建宗 於警詢及偵訊(偵6425卷第307至310頁、第311至325頁、第329至333頁、第395至403頁)、證人曾慶彰於警詢及偵訊(偵6425卷第181至186頁、第189至193頁)、證人 蔡思婷 於警詢及偵訊(偵6425卷第165至170頁、第171至173頁、第351至353頁)、證人 蔡顯堂 於警詢及偵訊(偵6425卷第175至178頁、第179至180頁、第351至35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1份(偵6425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6425卷第17至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80號鑑定書1份(偵6425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88號鑑驗書1份(偵6425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89號鑑驗書1份(偵6425卷第2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偵6425卷第253至261頁;本院訴561卷第309、319、347頁、第357至359頁)、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偵6425卷第267至269頁、第371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6425卷第297至305頁)、證人 曾慶彰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偵6425卷第369、375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張(偵6425卷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549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561卷第141至143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561卷第193頁)、112年1月1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01732號函暨所附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44、27
8、313、314號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35、624、
625、702、703、704、70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0年9月16日雲院惠刑勤決110聲監可字第000055、000056號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訴561卷第201至237頁)、112年1月1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025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本院訴561卷第275至28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雲檢 春廉 111偵6425字第1129001723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本院訴561卷第269至273頁)、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起訴書1份(本院訴561卷第283至284頁)、111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4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15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訴561卷第373至380頁、第409至410頁;本院訴111卷第113至11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索引卡查詢資料1紙(本院訴561卷第39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本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4「轉讓/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本案我是賺吃的等語(本院訴561卷第563頁;本院訴111卷第145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時,主觀上確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基於轉讓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次,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交易對象亦可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本案扣案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還有販賣給證人曾慶彰的安非他命是111年5月3日向案外人 黃智宗 購買的等語(偵6425卷第35、347頁),且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乙節,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月17日雲檢春廉111偵6425字第1129001723號函復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黃智宗販賣毒品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9至273頁);雲林縣警察局則以112年1月1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02500號函復以:案外人黃智宗已於111年12月14日查獲到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80頁),並有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號起訴書1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案外人即上手黃智宗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及全案情節,不應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海洛因來源,供稱: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偵6425卷第42頁),其後雖另有供述就扣案之海洛因係嗣後向案外人黃智宗購得,並經檢警函覆本院有因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黃智宗,已如上述,惟細繹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可知被告供出案外人黃智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之時間為111年5月3日,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建宗之時間,均在被告上開供出案外人黃智宗販毒與其之時間之前,可見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並非可採。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警方於111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搜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4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係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上開所述3次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轉讓、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無視國家刑罰禁令,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建宗,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慶彰,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可取;參酌被告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雖非龐大,然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400元、與哥哥及姐姐同住、離婚、無小孩、父母親已過世、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已確定,部分則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尚有他案目前由法院審理中,本案請先不要定刑等語(本院訴561卷第46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刑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關於扣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89號、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8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對此被告供承:係販賣與證人曾慶彰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45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認送鑑之粉末檢品2包、碎塊狀檢品6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此有該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8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惟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部分已經另案判決,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561卷第458頁),而上開毒品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此有該判決1份(本院訴561卷第547至557頁)在卷可參,是上開毒品雖屬違禁物,然無從認定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手機1支,並未扣案,為被告持以聯繫證人蔡建宗交易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561卷第462至463頁),是上開手機係被告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密切相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扣案現金2,000元係販毒所取得之價金等語(本院訴561卷第461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現金自屬被告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
然據被告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非本案所用;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物係其施用海洛因秤重所用,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卷內亦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鄭苡宣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表一:
編號轉讓/販賣對象販賣/轉讓:⑴時間⑵地點行為方式主文1蔡建宗⑴110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⑵雲林縣元長鄉東庄產業道路旁林揮育持用本案手機與蔡建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同)為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供蔡建宗施用。林揮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Phone6,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建宗⑴110年6月4日10時16分許⑵雲林縣北港港鎮華勝路北港皇家大樓林揮育持用本案手機與蔡建宗為附表二之2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供蔡建宗施用。林揮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Phone6,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建宗⑴110年6月23日23時22分許⑵雲林縣東勢鄉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林揮育持用本案手機與蔡建宗為附表二之3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供蔡建宗施用。林揮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Phone6,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曾慶彰⑴111年5月3日10時許⑵雲林縣○○鄉○○路00號林揮育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新臺幣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慶彰,完成交易。林揮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5蔡建宗⑴110年6月20日0時30分許⑵雲林縣土庫鎮扶朝仔路旁林揮育持用本案手機與蔡建宗為附表二之4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供蔡建宗施用。林揮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Phone6,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毒品交易通訊附表■附表二之1編號時間通訊者通訊內容摘要譯文出處1110年5月27日17時36分蔡建宗(A)林揮育(B)B:喂A:喂有聽到嗎B:有啦剛才我有聽到你的聲音A:我也有聽到你的聲音阿B:打另外一支啦A:喔好啦偵6425卷第297頁2110年5月27日17時38分B:喂A:你還沒要回來怎樣B:他車就還沒到阿A:你…你買車喔B:那個那個昨天你跟我一起來那個沒有A:齁齁齁…齁這樣喔B:阿他說再一站或兩站就到了我移來旁邊等反正我現在過去看看A:齁B:剛才在那邊等一陣子等好一大陣子我現在要轉過去看有沒有到了A:喔好啦我在北港這裡靠近北港這裡B:喔好A:好B:哪裡哪裡靠近北港A:就在元長這裡阿派他們這裡這附近啦B:好啦好啦OK沒關係我到那邊再打給你A:好■附表二之2編號時間通訊者通訊內容摘要譯文出處1110年6月4日9時32分蔡建宗(A)林揮育(B)B:喂A:你起床了沒B:好啊A:蛤B:怎樣A:現在過去還是怎樣B:我沒車耶A:你沒車啊你在你那邊嗎B:嘿啊A:那我過去啦我過去B:好啊偵6425卷第299頁2110年6月4日10時15分A:你下來帶一下B:喂蛤A:你下來一下啊B:你在哪裡A:外面B:喔你沒辦法進來喔A:蛤B:守衛不讓你上來嗎A:怎樣我自己一個人阿B:管理員不讓你上來喔A:沒有啊喔那我先上去啦B:沒有直接上來就好了啊A:好那你等一下再起來開啦好■附表二之3編號時間通訊者通訊內容摘要譯文出處1110年6月23日22時17分蔡建宗(A)林揮育(B)B:喂A:喂你還在那邊嗎B:沒有啦我土庫啦A:土庫這樣我過去找你啦B:隨便啦我皮包不見了A:好啦我過去再打給你啦偵6425卷第303頁2110年6月23日23時12分A:喂要來了嗎B:我好了你在哪裡A:我在快速道路下這個檳榔攤啦B:在檳榔攤那邊嗎A:恩B:好你等我一下馬上到3110年6月23日23時22分B:喂你在哪裡A:再後來這個檳榔攤這邊啊十字路口再過來這邊我在路邊啦B:好■附表二之4編號時間通訊者通訊內容摘要譯文出處1110年6月20日0時18分蔡建宗(A)林揮育(B)B:喂A:我要下去喔B:蛤A:要下去土庫B:喔你走東西向的喔A:沒有啊要在哪裡B:呃要在哪裡喔下來全聯看到全聯右轉啦右轉直直走有沒有A:到全聯那邊右轉喔B:嘿啊還沒過去喔A:還沒過就直直去B:還沒過右轉喔還沒過全聯就要右轉了A:要過全聯之前就那個紅綠燈B:對對對A:直直去嗎B:嘿對A:啊去到哪裡B:去到盡頭沒有路右轉右轉之後有一個比較大一點的路口右轉A:比較大的路B:牛條仔啦要往牛條仔的路A:喔好啦好啦B:喔好偵6425卷第299至301頁2110年6月20日0時23分A:走到底右轉還是左轉走到底右轉還是左轉B:到底到底右轉啊A:喔右轉過去了喔B:右轉過來有一個紅綠燈那個十字路口再右轉啊A:喔好快到了B:嘿啊我也差不多到那裡了A:好B:好附表三:扣案物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蘋果廠牌手機1支①iPhone8,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25卷第15至22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8包①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25卷第15至22頁)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80號鑑定書(偵6425卷第25頁)▲鑑定結果:❶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及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空包裝總重3.12公克),純度17.38%,純質淨重0.70公克。❷碎塊狀檢品6包(原編號2至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38公克(驗餘淨重21.36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純度52.28%,純質淨重11.1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①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25卷第15至22頁)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89號、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88號鑑驗書(偵6425卷第27至29頁)▲鑑驗結果: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3.81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785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3.81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612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8133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10.1666公克4分裝袋1包①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25卷第15至22頁)5電子磅秤2台①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25卷第15至22頁)6現金2,000元①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25卷第15至2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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