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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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揚文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 呂懷文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麵攤飲用酒類後,由呂懷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揚文至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某友人住處後,呂懷文即先行離去,嗣林揚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87之5號前庭院,不慎擦撞停放在該庭院內 謝秀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倒車將本案車輛駛入上開庭院前之中村路後,不慎駛入水溝內(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秀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6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29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於前開麵攤飲酒後,即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等情,然被告於麵攤飲酒後係經呂懷文搭載至某友人住處,嗣再由被告駕車上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呂懷文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解,應由本院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認定事實,併與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左手輕度肢障,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無業,靠政府補助過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不慎碰撞被害人謝秀玲停放之車輛(已與謝秀玲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3頁調解書)等犯罪情節;⑤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