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智偉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關渡宮自行車道2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禁行汽機車之自行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自行車道,對向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彭賢杰 因未預料有自小客貨車闖入而一時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賢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向友人借車去試車,有將該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自行車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誤闖自行車道僅違反行政法規,且伊當時很注意前方路況,而依當時道路狀況,伊認為告訴人彭賢杰有能力閃避,應係告訴人自己跌倒,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6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偵查(見偵卷第33、42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2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25、35頁)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被告之車輛直接開上自行車道,伊一開始以為是兩部自行車迎面而來,直到靠近時才發現是車子,但已來不及閃躲,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案發時、地及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而被告確實於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將該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自行車道之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與告訴人上揭所指相符;又告訴人案發當時所騎乘之自行車為專業道路用車,並身著自行車專用服裝,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上方、26頁),衡情告訴人應具備相當之自行車騎乘經驗,且依當日行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夜間照明之情形(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告訴人若非為夜間閃避對向違規闖入禁行汽機車之自行車道之被告自用小客貨車,當不至無故摔車跌倒,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可信。
2.被告固辯以前詞。然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駛入之車道為禁止汽車通行之自行車道,路面寬度較一般車道為窄,且有交通標誌標示,而按當時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被告確係誤闖該自行車道,理應於誤闖之初即倒車離開,以免造成自行車騎士之危險,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執意違規繼續行駛於該自行車道,顯已違反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自承本案事故發生地點自行車道之狀況係如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另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事發路段南北向自行車道係由白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所分隔,寬度各約1.3公尺,由北往南方向之自行車道右側尚有寬度1公尺之路肩,與自行車道以白色實線分隔,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地點除自行車道外尚有人行道,人行道與自行車道是以水泥牆隔開,車輛無法開上人行道,因為有水泥牆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23頁),是由北往南方向自行車道含路肩之寬度為2.3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自行車道之寬度為1.3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寬為183.9公分,有該自用小客貨車規格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再加上後照鏡之寬度,應已達可行駛車道之寬度即2.3公尺,依一般駕駛習慣,自不可能緊貼路肩水泥牆行駛,是被告之車身必然延伸至由南往北方向即告訴人行駛之自行車道上,使告訴人得行駛之車道寬度受到壓縮,衡諸常情,被告應對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將因難以預料有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自行車道而一時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之事實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卻疏未注意,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手繪道路現場圖1紙(見原審卷第45頁)即被告於本院所提出手繪自行車道寬度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自承係伊做完警詢筆錄後回現場看,並參考警詢筆錄所載在22K處附近拍照及丈量,伊也不確定告訴人所講的肇事地點在哪裡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自仍應以本案警察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7頁)為認定依據,況上開手繪道路現場圖及照片所載自行車專用道之寬度數據,亦差距不大,衡情被告於深夜駕駛車寬為
183.9公分自用小客貨車貿然闖入禁行汽機車之自行車道,雖未必然發生擦撞,然黑暗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燈,確實極易造成對向自行車騎士遠觀誤以為是兩部自行車迎面而來,待發現時已反應不及或驚慌失措摔車,衡情確足以以致使對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因無從預料一時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是上開上開手繪道路現場圖及照片各1紙,仍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告訴人因此事故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所提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徵之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3年8月31日1時22分許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距案發之103年8月30日22時43分許甚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他原因所致,當可推斷上揭傷勢均係因此事故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狀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8月30日22時4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腳踏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關渡宮腳踏車道22公里處時,以該車左前車頭擦撞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前輪及把手,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漠視該情,未下車查看援助,即駕車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反之,若行為人未能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之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若有的話,伊一定會下車查看,不會逕行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1.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因將該自用小客貨車駛入禁行汽車之自行車道,致告訴人因難以預料有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自行車道而一時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逕自離去?
2.關於告訴人及其自行車倒地之原因,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自行車之左側前輪及把手,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擦撞,使伊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車輛左前方撞到伊之自行車,被告開車過去之後伊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車輛係撞到伊之左手臂,伊是從被告車輛前面引擎蓋一直摩擦到後面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22背面-23頁),核其歷次所述,就係其身體或自行車撞到被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位置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所描述之情節又愈形嚴重,則是否曾發生擦撞乙節,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傷勢,僅有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對照傷勢照片2張觀之(見偵卷第26頁),均僅為小範圍之擦傷,若告訴人確遭被告駕駛車輛猛力擦撞,倒地力道應非輕,自不可能受有如此輕微之傷勢。再查諸本案所有卷證,均未見告訴人之自行車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上有任何碰撞痕跡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車輛曾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告訴人既係因未預料有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自行車道,一時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則被告自有未察覺事故發生之可能。況徵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案發當天有十多輛自行車經過伊身旁等語(見偵卷第33頁),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騎乘自行車之人約有4至5人,均與伊同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對照觀之,可知案發當時自行車道上之自行車騎士甚多,非僅告訴人1人,則其他自行車騎士既能順利通過被告車輛,被告所辯其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被告是否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逕自離去,容有可疑,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而不可採,且公訴人之舉證及依卷內現存事證均難以證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駛入禁行汽車之自行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砂石場之垃圾分類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另原審就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就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亦無不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原判決均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諭知無罪違誤,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或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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