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三號上訴人甲○○
2選任辯護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明文 (已死亡,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薛芳華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加以銷售,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不知情之廖志偉承租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為工廠,另僱用與其三人均具有上開常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數名(姓名、年籍、人數不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於上址共同未經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於音樂光碟上,重製完成後銷售予不特定人,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各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均藉此營利,賴以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故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者,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此不惟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且必須所監察之通訊內容與該案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該罪嫌有關,方為遵循該條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否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經查原判決理由壹之㈡⒊援引基隆市警察局監察上訴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明文、薛芳華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六日間通訊內容之監聽譯文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王明文、薛芳華等人共同犯違反著作權法罪之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五頁)。而查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固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九十一年基檢清勤聲監字第五四、六一、七二、七八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然依卷附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所記載,各該通訊監察書均係為案外人 吳某 (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而核發(見第一審卷第九
七、一00、一0三、一0五頁)。原審未依職權查明本件違反著作權法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間有何關係?基隆市警察局所實施關於本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通訊監察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亦未說明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乃逕以上開監聽譯文資料係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附帶通訊監察」而得之通訊內容,應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理由壹之㈢),自有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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