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圓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桂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玖佰點陸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参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79,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69頁)減縮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起至4月29日止,分別向原告下單採購氣動工具相關產品,累計銷售貨物總金額為154,305.44元(計算式:15,364.29+58,195.84+43,785.31+36,960=154,305.44),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18日、4月11日及4月
29日報關出貨與被告(下各稱第1批、第2批及第3批貨物)。然被告僅於99年5月21日支付16,500元、100年1月支付58,
246.64元,尚餘79,558.8元(計算式:154,305.44-16,500-58,246.64=79,558.8)未支付予原告。再上開貨物經被告收受並驗收後,認第1批、第2批貨品中有不良品(下各稱第1批、第2批退貨),故將第1批、第2批退貨退回至原告所委任之訴外人 鵬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澤公司),鵬澤公司確有收取第1批、第2批退貨,故扣除此部份之貨款金額13,658.19元(計算式:7,214.8+6,443.39=13,658.19)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65,900.61元(計算式:79,558.8-13,658.19=65,900.61)。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0.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採購第1批、第2批及第3批貨物,且付款情形如原告所言,但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9,286.46元,因原告除第1批、第2批貨物有部分為不良品,業經被告退還原告,並由鵬澤公司收受外,第3批貨物亦有部分不良品,被告已於99年6月24日以傳真方式,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辦理退貨,故該部分之金額仍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原告僅扣除第1批、第2批退貨之貨款,並未扣除第3批貨物經退貨之金額,故原告請求之貨款尚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6,614.15元,即原告請求之貨款應僅餘59,286.46元(計算式:65,900.61-6,614.15=59,286.46),且原告主張的貨款縱使存在,也已經經由鵬澤公司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代為清償了,原告應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在逾59,286.46元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1月15日、99年1月26日及99
年3月17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氣動工具之相關產品,訂購單號碼分別為P101066號、P101067號、P101032號及P102183號。
為此,原告分別於99年3月15日、4月7日、4月26日包裝發貨,並於同年3月18日、4月11日及4月29日報關出貨,有系爭4筆訂單、原告公司包裝清單、發貨清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提貨單(均為影本)附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第14頁至28頁可按,且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上開4筆訂單所約定之金額總額為154,305.44元及被告曾於99年5月21日支付16,500元、100年1月支付58,246.64元等情,均不爭執,有100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依。
㈡被告前於99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物料不良品清冊即第1
批、第2批送貨退回清冊與原告,嗣被告復於同月12日將前開2批不良品退運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之鵬澤公司,並由鵬澤公司之 許志欽 簽收無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1批、第2批送貨退回清冊(均為影本)附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憑。
㈢訴外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朋公司)前因訴外人
陞億有限公司(下稱陞億公司)向其購買氣動工具相關產品,而轉向鵬澤公司承購。嗣鵬澤公司向本院訴請鼎朋公司給付上開貨款,鼎朋公司則以上開貨物經陞億公司以品質不良為由而退回,並主張退回之原因,係鵬澤公司於未經陞億公司及鼎朋公司之同意下,擅將渠等所約定之第42號零件由銅材料製作轉換成塑膠所致。嗣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鵬澤公司部分勝訴,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5頁可稽。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之貨款65,900.61元,被告對於其中59,286.46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惟就其餘貨款6,614.15元部分,則辯稱原告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業經被告告知退貨,故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原告請求之貨款自應扣除該部分之貨款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就原告請求之65,900.61元,被告辯稱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應扣除此部分金額6,614.15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㈠原告確得向被告請求款項65,900.61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6上字第805號、42年臺上字第2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原應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154,305.4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500元、58,246.64元,再原告自承第1批、第2批貨物有不良品而願再扣除退貨金額13,658.19元後,應為65,900.61元一節並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自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辯稱上開款項65,900.61元,應再扣除第3批貨物退回不良品金額6,614.15元,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65,900.61元,須再扣除第3批貨物退回不良品金額6,614.15元,並無理由:
⒈被告未能舉證第3批貨物含有不良品: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惟辯稱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而可扣除第3批貨物退回不良品金額6,614.15元,故應由被告就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被告主張第3批貨物有瑕疵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5
月10日所為之DL工具不良原因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被告所為之第1批與第2批送貨退回清冊(下稱前2批退貨清冊)、HUSKY系列不良品退回清冊(下稱系爭退貨清冊)、退貨不良率比照表(下稱系爭比照表)及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裝配課長 陳建隆 與證人即陞億公司品管課人員 薛惠鑫 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43頁、第147至149頁),惟查:
①系爭分析報告係因被告於99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發給原告品
質不良通知函通知原告辦理退貨,並要求原告針對所有出貨的產品提出品質改善計畫,有99年5月12日9時8分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於99年5月6日僅係針對第1批、第2批退貨通知原告,嗣於99年6月25日才就第3批貨物通知原告辦理退貨,顯見系爭分析報告與前2批退貨清冊,均係針對第1批、第2批退貨而為,與第3批貨物無涉,故無法以上開資料證明第3批貨物有何不良品存在之情;而系爭退貨清冊,僅表示被告單方面認為第3批貨物有不良之情形存在,尚無法證明第3批貨物確有不良品。而原告既對第3批貨物有無不良品表示爭執,被告自應證明之,被告以系爭退貨清冊欲證明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無疑已陷入循環論證。而系爭比照表亦為被告自行製作,既原告否認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且被告又未能證明,尚難逕認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進而計算其退貨不良率,是系爭分析報告、前2批退貨清冊、系爭退貨清冊、系爭比照表,均尚無法用以證明第3批貨物有瑕疵,被告之舉證仍有不足。
②至證人即被告公司裝配課長陳建隆到庭證稱:系爭退貨清冊
是其所為,被告對外採購的工具送到公司時要檢驗,其檢驗方式為先拆包裝檢驗外觀與功能,功能需要測試,如有不良要記載原因並分類,不會拆卸工具檢視內部的材質。檢驗的依據係本院卷第150頁之包裝/半成品檢驗報告表,而前2批退貨清冊與系爭退貨清冊為證人檢驗原告進貨之內容,零件是抽樣檢驗,成品係逐一檢驗,檢驗後之統計表交給品管部門,系爭退貨清冊上所載料號DLAR38HU產品材質不符,是被告出貨後經客戶反應的,不是由其自行拆卸發現的,系爭退貨清冊係出貨前所製作;其參與製作後由裝配部門根據檢驗報告表分類不良品,品管部門會根據裝配部門檢查的結果為認定,不會自行檢驗;檢驗報告表要連同退貨清冊一起送品管部門,現場品管流程是先經裝配部門後再經品管部門;未經拆開的產品卻記載產品材質不符,是因同樣材質不同批的產品經客戶反應,每一批貨發生不良的原因應該是差不多的,所以退回清冊上有不同批進貨的產品,所載材質不符是指該產品的前批產品材質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反面)。證人陳建隆雖證稱系爭退貨清冊是其依檢驗之結果所製作,惟證人陳建隆為被告之裝配課長,與被告立場相同,尚無法因其檢驗結果即斷定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再觀諸系爭退貨清冊所載料號DLAR38HU產品材質不符,係載於發貨日期為99年4月8日之貨物,證人陳建隆證稱該記載係因出貨後客戶反應材質不符,顯見此一瑕疵仍係針對第2批貨物,並無法因此證明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至多可證明系爭退貨清冊中有一筆瑕疵品。而證人即陞億公司品管課人員薛惠鑫到庭亦針對料號DLAR38HU產品,證稱與原來之品質不符(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觀諸第3批貨物訂貨單與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無料號DLAR38HU貨物,而系爭退貨清冊除發貨日期99年4月8日有料號DLAR38HU貨物外,於其餘99年4月27日並無此一料號,亦無法證明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存在。再比對第2批貨物中,原告共出口料號DLAR38HU之貨品800個,被告於第2批退貨清單中表示實收數量為720個,並有37個不良品,顯見被告並無全部收受,而於系爭退貨清冊中,被告又就同一料號貨物表示實收281個,不良數量519個(見本院卷第47、48頁),就料號DLAR38HU貨物之實際收受情形與退貨情形究竟為何,實難認定,亦無法因此推論系爭退貨清單中之99年4月8日料號DLAR38HU貨物實際瑕疵情形,依此,被告舉證尚嫌不足,自難逕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尚未收受第1批、第2批退貨之際,即於
99年5月10日提出DL工具不良原因分析之報告。原告當時係以其自身之庫存產品進行該不良原因分析,而非以被告退回之貨物進行分析,足證被告所發現之瑕疵係普遍存在於原告銷售之該類工具中,且被告最早對原告通知瑕疵之時間為99年5月6日,但本件兩造爭議之第3批貨物出貨卻係在此之前的同年4月29日即已自上海出口,則該批出貨前原告自然不可能對該瑕疵有何修繕行為,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推知,第
3批貨物與第1批、第2批貨物存有相同之瑕疵,應可推論無疑。況將原告所不爭執之前2批退貨清冊與系爭不良品清冊之退貨產品相互比對,可發現其不良原因大致相同,諸如「進氣口漏風」、「外觀不良」等,且該等不良原因亦為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分析報告中所確認屬實。而若再進一步將前2批退貨清冊及系爭退貨清冊所載之貨品品項及不良比率交叉比對,可見第3批貨物之瑕疵退貨比率未高於第1批、第2批貨物退貨之不良率云云。然查:諸系爭分析報告所載不良原因,與前2批退貨清冊上之不良原因記載相同,僅係原告就被告所認知之不良原因作分析,此可見系爭分析報告不良原因分析欄中有10欄記載「待查」,並於料號DL-510-HU貨物,不良原因欄為「馬達卡死」後之不良原因分析欄內記載「請問台灣氣錘有馬達嗎?」,於料號DL-S02-HU貨物,不良原因欄為「主軸牙鎖不下」後之不良原因分析欄內記載「本公司是裝備好砂盤接頭后出貨的,怎麼會有主軸牙鎖不下現象」,並於料號DL-CUT30HU貨物,不良原因欄為「進氣口鎖不下」後之不良原因分析欄內記載「我司出貨進氣口風塞已塞好,請檢查貴司進氣接頭是否完好無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顯見原告並非就庫存貨物分析瑕疵原因為何,若然,原告不需於不良原因分析欄表示其疑惑,並可實際認定原因為何,且原告對於不良原因之認定與說明,亦不會受制於被告前2批退貨清冊之退貨原因。是被告認定原告係以分析庫存貨物判斷不良品之原因,進而推論原告貨物普遍存在瑕疵,且第3批貨物未及修正,而認定第3批貨物亦有不良品存在,其前提事實已有錯誤,所為之推論當難認屬實。
⑷至本院另案判決僅認定鵬澤公司、鼎朋公司與陞億公司於99
年6月4日協議,並無以「鵬澤公司以2009年出貨標準承接新訂單」,作為鵬澤公司負擔97年至99年5月間鼎朋公司銷貨退回之貨款40%即1,128,204元之條件,故鵬澤公司不可主張因其2009年出貨標準所生產之工具、零件有瑕疵而被退貨,即認三方的退貨協議負擔不存在,鵬澤公司仍應按其等之協議負擔銷貨退回之貨款40%即1,128,204元。另案判決並未就貨號HSTC4822之氣動工具商品或其所用第42號零件有無瑕疵為實質認定。且觀諸第3批貨物訂單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亦無上開貨號之商品或零件,是兩者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判決本不受另案判決拘束。況證人即鵬澤公司採購員 林惠琪 亦到庭證稱:42號零件是用於381的工具上,系爭退貨清冊上所載之機型並無用到42號零件,第1批、第2批及第3批訂單上的工具或零件都是原告於大陸生產的,下採購單時就是針對不同的材質下料號,不會特別加註材質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是依證人林惠琪所述,第3批訂單中未有需使用第42號零件之機型,故縱另案判決已實質認定第42號零件有瑕疵,亦與本案無涉,尚無法因此認定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存在。
⒉縱認第3批貨物含有不良品,被告亦因未如期通知原告辦理退貨而無法主張扣除:
⑴被告嗣稱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 莊惠愉 於99年6月24日將系爭
退貨清冊傳真與原告,並於翌日即25日再以系爭電子郵件將退貨情事通知原告公司黃先生,並主張確已就第3批貨物有不良之情形通知原告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則提出系爭退貨清冊、證人莊惠愉之證述及其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54分寄送原告公司黃先生之系爭電子郵件,作為已通知原告辦理退貨之依據。惟查:
①兩造於第1批、第2批退貨時,被告公司係由莊惠愉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嗣原告回覆通知被告將不良品送回鵬澤公司維修,有99年5月12日9時18分、99年5月12日10時15分電子郵件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即原告管理部及財物部副理 陳麗玲 亦證稱收到客戶瑕疵反應後,會先回收後再確認應予更換產品或加以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可推斷:若被告主張有不良品時,除需通知原告外,尚需由原告就不良品之後續處置方式通知被告,方為完整之處理模式,且原告若有接受退貨通知,亦會即時回覆後續處置方式,以利將來貨款之收受。本件被告辯稱已就第3批貨物不良品為通知,然卻無法提出原告回覆之處理方式,已異於雙方先前交易習慣。且就第1批、第2批退貨之處理方式,係原告請求被告將不良品送回鵬澤公司以利維修,依此,若第
3批貨品有不良之情形,兩造間之處理方式亦應係由原告通知被告將不良品送交鵬澤公司維修,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第3批貨物之不良品現尚在被告處所(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顯見被告尚未接獲原告表示應如何處理,而原告未為後續處置之合理原因乃為未收受被告退貨通知,被告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因所訂購之貨物有瑕疵而辦理退貨為其日常處理事項之一,若廠商未有回覆,被告應再為通知,必待廠商回覆處理方式後,此一退貨工作始為終結,如此方可避免雙方將來貨款爭議,而被告於原告未有回應時,均未再予通知,尚難認被告已完成退貨通知。而被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僅可證明其曾發出該通知,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該通知,故無法逕認第3批貨物已辦理退貨。
②至證人莊惠愉於101年5月24日庭訊時證稱:本院卷第77頁之
HUSKY系列不良品退回清冊上手寫部分為證人親寫,並由證人傳真給原告公司 黃曉慶 ,但忘記有無傳真HUSKY零件相異比較表,系爭電子郵件係由證人傳送給原告公司黃先生,貨物要出貨與驗貨不良時有與黃曉慶聯絡,但他都沒有回應,之後找到新的承辦人黃先生,經黃先生告知電子郵件信箱後,證人就將系爭電子郵件發給黃先生,證人無法確定當時傳真號碼是正確的,也無法確認有成功傳真,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後,也不記得黃先生事後有無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證人莊惠愉對於是否確實有通知原告與原告有無回覆一事均稱不記得、無法確定,其證詞顯無法佐證原告已收受被告發送辦理退貨之通知一事。而被告雖稱經查證,莊惠愉當時傳真之號碼為原告之傳真電話即000-00000000;另上開「黃先生」即係原告公司臺藉員工 黃明樑 先生,其電子郵件地址即為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者」欄位所示之「[email protected]」,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判斷,尚難以其所言傳真電話與電子郵件一事為真。被告又辯稱證人莊惠愉當時與黃明樑電話聯絡時,若非表明身分並說明聯絡之目的即瑕疵退貨情事,何能請黃先生提供電子郵件地址,而黃明樑若非知悉莊惠愉之聯絡目的,又豈會莫名其妙地將其電子郵件地址提供予莊惠愉云云;然證人莊惠愉前為被告之採購人員,且係負責與原告洽談退貨事宜之人,其知悉原告相關承辦人員之傳真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並不足為奇;且證人莊惠愉到庭尚無法完整陳述其親身經驗之洽談過程,實難以證人莊惠愉上開所述,即認定被告確有通知原告辦理退貨一事。
⑵再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略以:「關於貴司於2010年04
月28日出口HUSKY系列產品予我司;產品經檢驗後,部分數量判定為不良品,實際數量及不良原因如附件所示…」,而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有夾帶附件一事,業據證人莊惠愉於同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該電子郵件中亦確顯示未夾帶任何附件,故縱使原告有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作為通知,然此一通知既未具體表明瑕疵之品名、種類、數量及相關證據,原告自無法就被告主張之不良情形為回覆,是被告所謂之瑕疵通知自屬無效。
⑶又兩造於99年5月10日及99年5月12日之電子郵件均係針對
第1批、第2批退貨,而與第3批貨物無涉,已如上述;被告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作為通知原告退貨之依據,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收受退貨通知,且系爭電子郵件亦未見有任何附件,被告之通知自屬無效。準此,兩造固未就瑕疵發見之時間另為約定。惟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以被告於收到貨物後,本應從速檢查,則被告既自收貨後遲至起訴之前均未通知原告辦理退貨,是依上開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範之意旨,被告既怠於瑕疵即時之通知,被告所認瑕疵存在之情形,復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則縱認第3批貨物含有不良品,亦應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被告事後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再主張貨物有瑕疵而欲扣除貨款,即屬無據。
⒊被告並未實際對原告清償,原告之請求權不因原告與鵬澤公司會計帳目處理而消滅: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後,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並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是於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亦必須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此債之關係方為消滅,故若債權之目的未達,則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自明。
⑵是證人陳麗玲固到庭證稱:大陸地區規定,一般貨物在出貨
後須於210日內進行核銷,所以原告就先用鵬澤公司的錢代墊(係指被告應付之貨款)而核銷,本件之帳款於原告之會計帳上已清償完畢,被告公司日後若清償該筆貨款,需在臺灣還給鵬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及其反面)。依大陸地區之法規,若未於210日收訖外匯付款並經帳務核銷,將無法申請出口貨物退稅,原告為求申請出口貨物退稅,因此以會計作帳方式,先用鵬澤公司之資金代墊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鵬澤公司代墊款項之目的係為讓原告得以申請退稅,而原告此筆貨款債權之目的,本係為請求被告償還尚未給付之貨款,而非申請退稅,故雖該筆款項於形式上已經鵬澤公司代墊,而於原告之會計帳上已為核銷,然原告與鵬澤公司帳務之處理,僅係為符合大陸地區法規而為變通之記帳方式,端無因此而使此筆債權生消滅之結果,使被告受有債務經清償之利益,原告債權目的既尚未達成,鵬澤公司所為代墊行為自非第三人清償,而不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亦未對原告清償,故原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不因原告與鵬澤公司會計帳目處理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債務已經第三人清償,故原告請求權即已不存在等語,顯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向原告購買氣動工具相關產品尚積欠價金65,900.61元未給付,且本件無足認定原告交付第3批貨物有何不良品存在,縱認有不良品之情形,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辦理退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扣除,且兩造之貨款請求權不因配合大陸地區法令所為之做帳方式而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90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按照原告起訴時之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86元計算,以新臺幣定之)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