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軍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正軍前所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受刑人已於民國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尚未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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