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予以釋放,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釋放出所。旋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三、甲○○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已先後三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以減毒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一八一號),詎仍不知悔改,猶在緩起訴期間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時查獲。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CH/2008/503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足證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已先後三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以減毒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據此,被告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綜據前開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先後三次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減毒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詎猶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範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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