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緣坐落苗栗縣○○鄉○○○段1375、1375之1地號2筆相連接之土地均係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於民國90年4月1日由冠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驊公司】,登記負責人 楊聰 評,實際負責人 楊榮宗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9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由楊榮宗在上開土地上經營水泥加工製品,嗣後因故停止經營。甲○○、 謝銘森 (所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行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11月25日推由謝銘森向冠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榮宗佯稱:欲與冠驊公司共同經營農牧業,由冠驊公司提供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苗栗縣○○鄉○○○段1375、1375之1地號2筆土地,其餘勞務、技術、機器設備及資本則均由謝銘森等人提供等等,並於94年12月1日推由謝銘森與楊榮宗以冠驊公司名義訂立共同經營契約。 蔡裕國 等人於取得上開土地後,為以之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即推由謝銘森擔任現場負責人,假藉在上址開設「吉寬有機肥料廠」製造有機肥料,須興建開挖污水處理池之名,在冠驊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開挖坑洞,並於94年12月間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在上揭開挖後之坑洞。嗣於95年1月23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至上開地點會勘,始發現甲○○等人係以在上揭土地開挖坑洞之方式,於94年12月間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上開2筆土地,其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所示197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梯形,長分別為80公尺、60公尺,寬為30公尺,深約為3至6公尺)及編號B所示97平方公尺(即坐落13
75、1375之1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長方形,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公尺),經開挖後,發現回填之廢棄物合計達4360.7公噸,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謝銘森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榮宗、 楊聰評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證人 陳忠來 、 邱瑋基 、 張國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會勘紀錄、共同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卷宗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雖非其所有,而係屬楊榮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三)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與謝銘森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審酌被告甲○○為圖不法利益,竟與共犯謝銘森共同以經營農牧業製造有機肥料為由,在國有土地上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其行為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已於97年8月14日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紙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具悔意,參以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