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第10893號、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戊○○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以不詳代價,將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制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苗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位於新竹市○○路○○道旁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壢客運站,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戊○○前揭渣打銀行、土地銀行、中苗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丁○○,自稱為網路賣方
,佯稱丁○○日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程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資料,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渣打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97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予乙○○,自稱係華南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乙○○前於網路購物交易時因付款程序錯誤,將給付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高雄青年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988元至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㈢於97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致電予甲○○,自稱係MOMO
電視購物臺客服人員,佯稱甲○○前將給付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之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土城清水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986元至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㈣於97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丙○○,自稱係臺灣銀行
客服人員,佯稱丙○○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錯誤將給付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臺茂購物中心某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983元至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3至5頁、第28至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第4至6頁)。
(二)被害人丁○○、乙○○、甲○○、丙○○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第7至8頁、97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第8頁、97年度偵字第10894號卷第8至9頁)。
(三)被害人丁○○轉帳32,000元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9頁、第17至21頁)。
(四)被害人乙○○轉帳29,988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第13至15頁、第17頁)。
(五)被害人甲○○轉帳29,986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第34、36、38頁、第40頁)。
(六)被害人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4號卷第14至16頁)。
(七)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10至16頁)。
(八)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97年2月15日城存字第097000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土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表,97年1月25日城存字第097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土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表,97年4月18日城存字第0970000049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土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第18至22頁、97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第29至32頁、第72至82頁)。
(九)被告雖坦承土地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6年12月間向 東森 購物臺購買體脂機1臺,係以上開渣打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轉帳付款,嗣於97年1月10日接獲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來電,向伊稱其日前於該購物臺交易時誤設成分期付款,須將金融卡寄回更改資料,3日後即歸還,遂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等云云。惟查: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吾人本於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瞭解,媒體復一再報導此等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被告自陳其15歲起即開始工作,薪資均係以轉帳方式支付,是依其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金融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依被告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
2、又按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始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惟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是因銀行客服專員以電話通知因金融卡沒錢,要其將金融卡以客運寄送至中壢站做資料更新等語顯然不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第5至7頁),且被告若需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自可直接向銀行辦理,何須大費周章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再寄送予他人辦理?此情乃與常理有違。再者,一般購物轉帳時僅須使用1張金融卡即可,被告卻自承同時將其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等3張金融卡一併寄出,且對方未於約定之3日內寄回金融卡時,被告亦未向東森購物臺查證、亦未至銀行辦理掛失等手續,亦屬違背常情。是以,被告上述所辯之詞,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始寄出予不詳之人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不值採信。是以,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43號被告戊○○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2鄰四湖1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0日19時許,將其所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位於新竹市○○路之「空軍一號」客運車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壢客運站,以此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獲取不詳之利益。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97年1月12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匯款時程序出錯,需操作提款機變更資料,致丁○○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7時2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上開戊○○之帳戶內,嗣丁○○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車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始被設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害人丁○○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被告雖辯稱:其係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其之前購物時誤設定分期付款功能,需將金融卡寄回更改資料,3日後即歸還,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寄送與不詳之人,嗣後亦未辦理掛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不外作為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否則不可能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來社會上時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陳自15歲起即開始工作,薪資均以轉帳方式支付,則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應有預見。又被告復於偵查中供陳:其係於96年12月間以渣打或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向東森購物購買價值2,990元之體脂機1台,嗣其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來電後,即依對方指示將渣打銀行連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一併寄送與不詳之人,因當時未多想等語,足見縱被告辯稱誤信購物轉帳之金融卡設定錯誤之情屬實,理應明知無須將其他非用於該筆轉帳之銀行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況被告亦不否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皆係個人重要資料,惟仍逕自將之寄送與不詳之人,且於為警查獲前,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自係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為之,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雅鈴(附件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97年度偵字第10893號97年度偵字第10894號被告戊○○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2鄰四湖1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將其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委託客運公司寄送至中壢客運站,以此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藉此獲取不詳之利益,而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於97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5時40分許、5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乙○○、甲○○、丙○○,佯稱乙○○、甲○○、丙○○先前於網路購物匯款時程序出錯,致付款方式產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變更資料云云,致使乙○○、甲○○、丙○○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56分許、5時5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6元、2萬9983元至戊○○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甲○○、丙○○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自承開立上揭帳戶並│││述。│交付予人之事實。│├──┼───────────┼───────────┤│二│被害人乙○○、甲○○、│受詐騙匯款之事實。│││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害人乙○○、甲○○匯│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之郵局自動櫃交易明細│事實。│││表影本各1紙。││├──┼───────────┼───────────┤│四│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97│被告開立上揭帳戶、被害│││年4月18日城存字第09700│人匯款至上揭帳戶等事實│││00049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被害人匯款後發覺被害報│││便格式表3紙、內政部警│警之事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係於相同時地寄送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屬同一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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