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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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燿鴻
嘪曜棋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政慰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嘪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嘪念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非原訟聲請人之請求略以: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政慰(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31,417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起至聲請人黃燿鴻年滿20歲成年時(即112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燿鴻扶養費11,378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7,206元(計算式:11,378元×2年3個月)。
(三)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起至聲請人嘪曜棋年滿20歲成年時(即113年年5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嘪曜棋扶養費11,378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23,364元(計算式:11,378元×3年2個月)。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3,070,98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共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四)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嘪念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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