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孫嘉璟具保人莊雅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雅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莊雅玲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嘉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莊雅玲因被告孫嘉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08年6月27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其上蓋有「次日記帳」章戳1枚)、具保人莊雅玲之國民身分證正及背面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109年3月10日確定;惟上開之緩刑宣告,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5月9日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並確定,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9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1年7月6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
①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於111年6月20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生效、②郵遞至被告 陳明 之居所(同指定送達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於111年6月16日經該址同住之被告親屬收受而送達生效;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時 陳明之 居住地址(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郵寄該通知,由具保人本人收受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及居所共二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被告111年2月18日填具之指定送達住址聲請書1件、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士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