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健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健發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受刑人鄭健發因犯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涉嫌於98年1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經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1)、3年6月(編號2)、5年2月(98年1月8日犯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98年1月8日犯行所處5年2月徒刑則經撤銷發回尚未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已確定之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上開2罪已確定之各罪宣告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慧敏